2、防止司法专断和消除司法腐败。实现程序公开,可以发挥诉讼参加人、社会公众、媒体的监督、舆论作用,有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从而使其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鸣和支持,其结果必然是正义得到伸张。相反,如果程序不公开,势必为司法专断、司法腐败的产生提供温床,而在司法专断与腐败的情况下试图实现正义无异于“空中楼阁”。
看来,“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9]若套用英国一句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则“看不见的正义非正义”。不过,值得一提的是,看不见的正义之所以为非正义倒不是因为实体上的结论出现了错误即实体上不公正,而是由于实体结论是通过不公开的程序产生而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
二、“隐形”:我国司法的一大病灶
以程序公开对我国的司法活动予以考量,那么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与程序公开相背离的现象,举其荦荦大端者有:
1、司法文书难以公开。(1)司法人员在办案时随意性较大,总是有意无意地不按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如实践中不办理相关手续,侦查人员随意抓人现象并不鲜见;(2)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如侦查机关不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3)不送达或怠于送达有关司法文书,或者不公开有关法律文书,如不及时将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查起诉后,对于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没有公开宣布等。
2、侦查难以公开[⑨]。长期以来,我国沿用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使秘密侦查现象大量存在,尤其是侦查活动对当事人难以公开。(1)律师“提前介入难”。对此有人指出, “许多侦查人员认为律师提前介入扰乱了自己的思路,是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罪责,是与侦查机关对着干,破坏了侦查的秘密性,不利于追究犯罪,故而对律师提前介入不仅不提供条件,而且百般刁难,最终使律师提前介入成了一句空话”。[10](2)秘密讯问。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辩方律师无讯问在场权,这种“与世隔绝”式的讯问方式使得侦查人员为了破案“敢于”肆无忌惮地使用“疲劳战”、“车轮战”、“两规”等所谓“谋略”以获取口供,有的办案人员甚至故意不让犯罪嫌疑人知道笔录的内容,对于犯罪嫌疑人偶尔提出异议的,还被扣上“态度不老实”的帽子。(3)、辩方律师无法参与勘验、搜查、扣押、查封等侦查活动。
3、法庭审理难以公开。(1)群众旁听难、记者采访难。前者如有的法院戒备森严,阻挡一些所谓与案件“无关”的“闲人”入内;有些地方群众旁听一个案件往往需要经历多次盘问,“闯过层层关卡”之后方能进行;有的还在所谓旁听证上做手脚,有意控制旁听的群众的范围和人数等。对于记者,常常更是“不受欢迎的人,正当的旁听和采访往往受到阻挠、刁难甚至封锁”[11]。(2)合议庭功能丧失,庭前活动中心化。为减少错案风险,有些地方的法官不管案件是否“疑难、复杂、重大”,一味地将案件向上汇报,由领导、审判委员会甚至上级人民法院把关、定夺,使审判结论难以在法庭上形成,并造成庭前活动中心化:“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陪审员陪而不审,使合议庭形式化、庭审形式化。(3)我国的决书制作粗糙,缺乏有针对性的说理,缺乏对证据的分析和判断,缺乏逻辑分析和推理;(4)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审判公开不力,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1条、第
187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我国二审的审理方式应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审理为例外。但遗憾的是,我国有相当多的法院以所谓的“诉讼效益”为借口,将二审的审理方式演变为“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再审的审理情况也与此相似。(5)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只规定了书面审核的方式,因此,审判公开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根本无法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