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诱惑侦查可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⑴从公民人格自律权来说,公民作为区别于一般动物的人,他具有理性,能够独立思考,应被视为对其行为后果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只要不触犯法律,他可以在容许的范围内依靠自律决定自己的行为,而排斥公共权力的任意干涉,所以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机关不能毫无根据地对无罪的公民采取侦查手段。⑵从公民的人格权来说,诱惑侦查可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派人“卧底”,这往往是对公民的人身或住宅进行事实上的秘密搜查行为;二是为了取得被诱惑人员的信任,诱惑人员常常不得不编造各种事实,这往往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三是为了不使自己的真实身份暴露出来,诱惑人员常常不得不利用各种身份,这往往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四是诱惑侦查是一种高度秘密的侦查手段,诱惑人员难免使用各种技术侦查措施,这往往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⑶从人性的弱点来说,不可否认人人都有七情六欲,有一定的贪心,较容易受到诱惑,甚至有违法犯罪的思想冲动,但只要没有明确地表现为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是其行为对社会并没有造成任何威胁,我们应允许或者相信任何人能够通过自律加以改正。相反,如果利用人性的弱点而使其实施本来不会实施的犯罪,这就等同于引诱无辜的人去实施犯罪行为。因此,诱惑侦查无异于对被诱惑人员进行人格测试,若将此发挥及至,我们的社会可能成为一个胆战心惊的社会。⑷如前所述,诱惑侦查行为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被诱惑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诱惑人员则不负任何责任,这显属不平等。
最后,诱惑侦查可能带来下列弊端。⑴任由执法人员擅自抛弃或突破所谓的“不合理或过时的法律”,往往会培养一种根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遵守法律的恶习,而这种恶习又会大大抑制人们法治意识的生成,在我国“官本位”文化积淀深厚的背景下尤其如此。⑵导致诱惑侦查的滥用。在司法实践中,就有过湖南平江县派出所与“三陪女”合作,设圈套抓“嫖客”以罚款创收的例子。另据报载江西某县检察院在对某局长受贿查无实据的情况下,竟以警察圈套为幌子,鼓励某包工头向其行贿,以致被调查者于死命。⑶重蹈有罪推定之覆辙。如前所述,诱惑侦查是一种凭空启动的侦查行为,其基础在于被诱惑者就是他们所要找的犯罪分子这一认识,但凭什么做出这样的推断?如果没有根据,显系有罪推定。如果有根据,那为何不直接采取正当程序呢?⑷造成功利主义倾向。诱惑侦查之所以倍受侦查机关青睐恐怕与其侦破案件的强大功效休戚相关。但是有用未必合理,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侦破案件同样可以发挥巨大能量,我们为什么还强烈反对之?概因与我们孜孜以求的法治原则、程序正义相悖。如果对“有用”情节难以割舍,那他们还不如采取纠问式诉讼甚至军事镇压手段更为有效。也许,如前所述诱惑侦查是两害相较取其轻的不得已侦查手段。若照此推理,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凡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是不是都可以采取非法手段?因为两害相较取其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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