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否定说”,除了上述“否定说”分析的理由之外,笔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诱惑侦查的非法性、非理性。
首先,诱惑侦查与刑事诉讼的活动规律背道而驰。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往往是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然后才是侦查手段的运用。然而大量的诱惑侦查案件恰恰相反,是先有诱惑,后有犯罪,再有侦查;有的甚至是诱惑实施犯罪行为与侦查同时进行,或者说诱惑实施犯罪行为本身就是侦查手段。因此,诱惑侦查违背了先有犯罪事实后有立案侦查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纯属凭空启动侦查程序,是一种侦查倒置行为。有学者将诱惑侦查划分为机会提供性诱惑侦查和犯罪诱发性诱惑侦查,认为前者只是使被诱惑者已有的犯罪意图及倾向暴露出来,或者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倾向,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而是合法的侦查行为;后者是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因而是非法的。[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全面。犯罪诱发型诱惑侦查之非正当性应无争议。对于前者而言,同样缺乏正当性。试想,诱惑人员本可将处于萌芽状态的犯罪遏杀在摇篮之中为何偏要提供机会让其发生?这有何正当性?更何况,有犯罪倾向并不必然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否则,我们便无法理解
刑法中的中止犯。由此可见,诱惑侦查手段从根本上违背了如下法理:侦查机关只应对已然的犯罪进行侦查,而不能制造犯罪、诱人犯罪;其根本的任务是制止犯罪,而不是坐视犯罪发生后再惩罚犯罪人。[11]
其次,诱惑侦查与法治原则相背离。在法治建设初期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严格执行法律也许比任何人为地在法律之外搞所谓“创新”都重要得多;司法实践中任何活动均应以遵守法律为前提,否则,再好的愿望也会走向其反面。因为我国宪法已明确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法治原则成为
宪法性准则。因此,一切诉讼活动都应当坚定不移地遵守法律至上原则,使法律成为诉讼活动的唯一上司,任何没有法律依据的侦查手段都是与法治原则背道而驰的,都应当毫不留情地予以抛弃。而诱惑侦查手段在我国法律中却找不到任何依据。“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12]为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所以,侦查机关绝对不能借口打击犯罪而擅自突破现行法律为自己寻找法外特权;侦查机关绝对不能凭借合法的动机而实施任何形式上的非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