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 页。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4页。
如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集团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的犯罪等,出于同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需要,就应当允许采用秘密手段以获取足够的证据。
《布莱克法律词典》,1979年英文版,第418-419页。转引自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第2页。
陈瑞华:《英美刑事证据展示制度比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6期,第84页。
对此,美国大法官特雷勒(Traynor)曾说:“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 转引自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上)》,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1期,第3页。
梁玉霞:《比较:刑事证据开示的基础》,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第93 页。
Gray ,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Law 115(2d ed.1921.).转引自戴维J·格博:《域外证据开示和诉讼制度的冲突——以德国和美国为中心》,蔡彦敏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 期,第35页。
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54 页。
严格来说,我国并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只不过
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体现了证据开示的精神而已,故笔者在此称其为“证据信息沟通”而不是证据开示。
陈卫东等:《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30页。
实践中,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非常低。有关数据可参见陈卫东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26页;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