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公开举证、质证方面。(1)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47条、第
155条、第
156条、第
157 条的规定,确立了公开质证规则;(2)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6条的规定,确立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3)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7条的规定,确立了宣读有关证据的规则;确立了当庭出示物证规则。
(二)证据不公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尽管我国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证据公开原则,但仍不尽如人意。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鉴定在场权;迄今为止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还远未建立起来;未规定警察出庭的义务。不仅如此,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证据不公开现象。
1、秘密取证。实践中,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辩方律师无讯问在场权。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或逮捕之后,就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完全处于被控制状态、任人宰割的地位。这种“与世隔绝”的状况,使得侦查人员为了破案“敢于”肆无忌惮地使用“疲劳战”、“车轮战”、骗供、诱供、逼供、“两规”等各种手段以获取口供。更有甚者,有的侦查人员在讯问完毕后,仅仅让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而不宣读笔录或故意不让犯罪嫌疑人知道笔录的内容,对于犯罪嫌疑人偶尔提出异议的,还被扣上“态度不老实”的帽子;有的办案人员在作笔录时,只记录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内容,而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内容却不记录。
2、律师了解案情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显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律师在起诉阶段查阅的多是一些程序性的内容,这对了解案件事实虽有一定帮助,但无法获得更详细的信息。那么到了审判阶段如何呢?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规定,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仅仅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靠这些材料律师能充分了解案情吗?显然不行,因为“实践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这些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没有证据,证人名单往往只提供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没有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这样相当多的证据材料,比如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材料等许多有关案情的证据材料,律师在开庭前都无法查阅”[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