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是证据公开的范围。众所周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⑥],二者对立统一,不可偏废。因此,公、检、法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以惩罚犯罪,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以保障人权。既然如此,那么不仅有罪、罪重的证据应当公开,而且无罪、罪轻的证据也应当公开。
最后是证据公开的途径。这是证据公开最重要的内容。证据公开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收集证据时应当以公开的方式、方法进行,严格控制以秘密手段获取证据。这包括:(1)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结束时,笔录应当交他们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们宣读,只有当他们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并与办案人员均签名或者盖章之后,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2)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办案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制作的笔录应当有办案人员和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3)赋予辩护律师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鉴定在场权;(4)在特别情况下,[⑦]允许采用秘密手段获取证据,但事后必须通过合法手续将其转化为公开的证据。
2、证据开示(discovery ;disclosure)或证据交换(exchange)。证据开示制度在16世纪起源于英国,到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时正式形成,至20世纪上半叶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证据开示的含义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⑧]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指审判前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 当事人主义)所必不可少的配套制度。因为,“辩护律师无法象大陆法系国家的同行那样,在审判前直接到法院查阅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材料,难以充分地进行辩护准备活动。同时,控辩双方如在审判前互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就会在法庭审判中形成所谓‘对抗的白热化’,即互相实施突然袭击,令对方措手不及,无法对某一证据进行防御准备。”[⑨]看来,实行证据开示有助于防止“突然袭击”、发现真实[⑩];保障辩护权,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equality of arms)。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开示。证据开示不仅仅是检察官对辩护律师的单方面的开示,而且应当包括辩护律师向检察官展示其证据,即实行双方相互开示制度。不过,基于二者获取证据的能力存在巨大差距,可以考虑让检察机关负有主要的证据开示责任。(2)开示范围。凡是控辩双方收集到的拟在庭审时提出的证据,无论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还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都应当事先开示。而且,在检控方故意不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进行开示时,辩护律师有权通过承办法官申请控方展示。(3)开示时间。我们认为,在案件系属法院之后、承办法官决定开庭之前进行证据开示比较适宜。(4)开示程序。证据开示应由承办法官主持并整理双方争论的焦点和分歧点,控辩双方同时参加、互相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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