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积极条件
笔者认为,证人的积极条件只有一个即“知道案件情况”。对于什么是案件情况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并予以细化。具体说来,证人作证的案件情况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事实,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既包括对定罪量刑起直接证明作用的实体性事实,也包括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序性事实;既包括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的事实,也包括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后的事实;既包括原始的案件事实,也包括再生的案件事实。
2、消极条件
这主要包括:⑴证人要具备一定的感知能力和正确的表达能力。这主要是因为证人的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客观陈述,如果证人没有必要的感知能力和正确的表达能力,就不可能做到这一点。这表明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但上述缺陷和年幼应当到什么程度才算不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依靠办案人员酌情而定。对此,我们应当辩证地看而不能过于绝对。如果在生理上或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或年幼,但是还能够辨别一定的是非,还能够正确表达一定内容的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不能因为案件情况的有关知情人员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因此,能否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是判断能不能作为证人的关键性因素。不过,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的证人,在审查判断时应当更为仔细和严格。值得一提的是,辨别是非中的“是非”主要是指证人对某事物是肯定还是否定、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是发生过还是未发生过等情况的认识和分辨,而不是指对该事物是合法还是非法、是正确还是错误的分析和判断。[16]只要证人能够切合实际地表达出其所掌握的案件情况,使收集证据的人能够理解其陈述的意思,就视为正确表达。⑵证人只能是自然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司或其他组织不能作为证人。⑶诉讼当事人、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员、承担审判职能的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以及书记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不能同时作为证人。
从一般意义上讲,证人都应当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在西方国家证据立法中,几乎都有拒绝作证权的规定。所谓拒绝作证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形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有拒绝陈述的权利,证人并不能因此而被追究法律责任。在英美法中,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被称为特权(privilege),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者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17]据此,我们不难看出证人特权与证人资格是既有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两个概念。也就是说,享有拒证特权的证人并非不具备证人资格,只是由于其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而免除其作证的义务,而不是取消其证人的资格;拒绝作证权属于权利范畴,享有该项特权的人可以请求行使,也可以自动放弃,但放弃特权的证人仍有资格作证。长期以来,对于证人拒证特权我国学术界探讨的并不多,而且对它的评价也大都趋向于否定,如有学者认为,证人拒证权是“封建法律亲亲相隐原则的继续,并不符合现代诉讼精神”。[18]还有学者认为“关于公务秘密、神职人员的职业秘密等可以拒绝作证的规定,无疑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19]因此,我国许多学者反对建立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制度,而是提倡大义灭亲。如有学者认为:“在我们国家里,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每个知情的公民都有检举、揭发和作证的义务,不管和被告人有什么关系,也不管情况是怎样获得的。我们提倡大义灭亲。知情不举或者有意隐匿罪证,是违法行为。”[20]但在最近几年的证据学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我国应当确立证人拒绝作证权。[21]
从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俄罗斯、意大利等国的证据立法来看,[22]证人拒证特权主要包括:⑴拒绝自我控告权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即证人因自己的陈述而可能使其遭到刑事追究或处罚时,有权拒绝作证。在刑事诉讼中,西方许多国家规定被告人有权不充当证人,也是这一特权的一种体现。⑵配偶、近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权。⑶职业秘密拒绝作证特权,即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对因其业务而得知的他人秘密,有权拒绝作证。享有该项特权的主体通常包括律师、宗教职业者、医生、编辑、公证人员以及他们的辅助人员等。⑷公务秘密拒绝作证特权,即国家公职人员对涉及公务秘密的问题有权拒绝作证。如政府机构或行政部门的首长、代表政府的律师或检察官可以拒绝作证。一般认为,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一种证据来源,但为什么西方各国普遍规定阻碍案件事实查明的证人拒绝作证特权呢?对此,学者们做出了精辟的论述。如有学者指出,证人拒证特权是证人作证多元化价值观的产物。证人作证除了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实体价值以外,还应当看重其他价值(程序价值与社会价值)的要求,当查明事实真相与其它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考虑其他价值的实现,而放弃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23]美国著名法学家乔恩·R·华尔兹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特免权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24]从宏观上讲,人类社会是由多个系统组成的,只有各个系统之间相互协调、保持和谐才能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因此,我们不能视刑事诉讼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唯一手段,而将查明案件事实、追惩犯罪发挥至极限,从而牺牲同样对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体现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如夫妻之间、近亲属之间的关系,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