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是自然人。这主要是因为证人随案件情况的形成而形成,证人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必须通过自然人的各种感觉器官和大脑才能形成,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⑤]由此看来,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70条关于“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规定应当予以完善。不过,也有少数人主张法人能够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⑥]其主要理由有:⑴法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如同自然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样,既可能有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能有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法人提供了证言,即处于证人地位。⑵我国关于“惩治伪证单位(法人)”的规定[⑦]为法人可以作为证人进一步提供了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难以成立的。首先,单位或法人本身不可能以口头形式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它必须借助书面形式,如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各种证明文件等,而这些证明文件更符合书证的特征。若单位或法人内部的相关知情人员以口头形式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当然属于证人证言,但这并不等于代表单位或法人向司法机关作证,他们作证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不可能简单地视为单位或法人的意志。其次,伪证罪中的伪证是证人等自然人针对司法机关而言的,而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的“伪证”是中介组织针对它的服务对象而言的,显然这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再者,根据我国《
刑法》第
305条、第
306条、第
307条有关伪证罪的规定,单位并不能成为伪证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单位伪证至少在目前纯属无稽之谈。最后,如果允许单位作为证人,试想,它如何出席法庭从而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呢?
二、我国证人理论中值得商榷的几个问题
尽管我国证人理论中有许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也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如以下几个问题,长期以来,在学术界普遍存在一些模糊认识,学者们似乎并未提供明晰的答案。
1、案件情况的范围有多大?
我国证据理论一般认为,作为证人的重要前提是其必须知道案件情况。显然,这里的案件情况应当包括实体性事实,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
刑法规定的各种量刑情节等,但是否包括程序性事实呢?对此,学术界普遍未给出正面回应,但从有关论著来看,似乎不难看出,此处的案件情况在大多数人看来实际上就是指实体性事实。如我国学术界普遍认为,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凡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以前就知道案件情况的,都应当作为证人,履行作证的义务,而不应让他兼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鉴定人、翻译人员、书记员和辩护人。[⑧]然而,程序性事实只能在诉讼活动开始以后才能产生,因此,以上述通说,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并不包括程序性事实在内。果真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其主要理由:⑴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⑵就案件本身而言,它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如果没有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那么,犯罪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没有受到国家机关的追诉而只能作为过去发生的事情存在而不具有任何诉讼意义。如已过诉讼时效的犯罪行为。⑶程序性事实有时可能成为控辩双方的争议事实,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会对是否正确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而对被告人是否定罪量刑也无从谈起。
2、证人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以什么时间为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证据理论一般将证人视为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以此推导出“证人优先原则”。笔者认为,这是片面的。⑴如前所述,证人作证的内容不单单是犯罪事实,而且包括程序性的事实,如作为特殊证人的见证人实际上就是对程序性事实进行作证,而程序性事实不可能发生在诉讼活动以前。⑵案件情况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它可能随着刑事诉讼活动的不断发展而产生一些变化,而这些变化只能发生在诉讼活动开启之后。比较典型的就是再生证据[⑨]所证明的案件情况。如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进行串供、订立攻守同盟、威胁收买证人等。又如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试图通过其他在押人员向外界传递消息,要求亲戚朋友转移装钻赃款、赃物、销毁犯罪工具等。显然,这些情况也会对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一定影响,因此,这些情况也应当查清楚。否则,对案件的处理就可能不全面,从而导致不公正。但要想查清这些发生变化的案件情况恐怕离不开相关知情人员提供证明。毋庸置疑,此处的知情人只能作为证人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