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实行
宪法司法化的障碍
在我国法治环境还很不成熟以及理论准备还欠充分的情况下,实行
宪法司法化并非一蹴而就,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许多障碍。
首先,宪法规范的本身特点决定了
宪法司法化在具体运作中终会遇到困难。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其惩罚性、制裁性不强,因此,宪法规范本身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这也常常使得法官认为援引不具有操作性的
宪法条文没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下,
宪法条文可能只起到“定性”、“判断”或者“论证”作用,而无法为法官提供可行性的“裁量标准”,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
宪法司法化的局限性。为此,要真正实现
宪法的司法化,就不能不在充分考虑宪法规范逻辑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安排。
其次,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得不适用
宪法保障的情形下,由于
宪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不得不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司法判决中引用
宪法条文的意义也正在于,它为法官的判决提供立场上的支持,或者说是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法理上的承认与论证。例如,在本案中对于原告齐某诉请赔偿的数额,以及诸被告之间的责任性质和具体的承担方式等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但是,在我国各地法官素质、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各地的法治状况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滋生地方恣意造法的现象,会产生不同的保护措施。这样就会导致在我国统一的司法区域内,对同一权利产生不同的执法标准,对同一权利产生不同的保护力度,从而破坏法制的统一性。如果这种推理能够成立的话,它必将影响
宪法司法化的运作效果。
最后,实行
宪法司法化亟待解决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第一,我国一直没有违宪审查的传统,再加上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偏低,还不能达到自由地运用法律的地步,因此,我国的法官能否适应
宪法司法化的需求恐怕值得怀疑。第二,在
宪法司法化过程中,法官必然要对
宪法进行解释,但是法官是否有权解释
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如果就有关的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那么这种司法解释和全国人大对
宪法作出的解释如何协调?而者关系怎样?第三,尽管推行
宪法司法化的本意十分明确,但是如果不对
宪法司法化的范围进行合理架构,那么就会导致
宪法的滥诉现象。果真如此的话,
宪法的根本大法地位就会降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