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确立
宪法司法化的成因
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
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思维定势,在实践中以
宪法作为定案依据的判决十分罕见[④]。然而,
宪法司法化作为世界性的惯例,对此,我们没有必要故步自封。我们认为,在我国确立
宪法司法化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凡是法律都应当作为裁判的准则由某一特定的机构反复适用,不能在法院适用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这可从两个方面加以解释。其一,
宪法是法,它应当同其他法律一样都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
宪法的效力不一定都体现在惩罚上,而是要表现在它是判断一切纠纷的最高标准上,它是最高的法的价值判断。[⑤]其二,从
宪法和法官的关系上来看,
宪法通常被视为法治国家的生命之树,法官则成为看护这棵树的园丁,因此,法官在宪政发展史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例如,在美国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隔离不平等”原则推翻了Plessy V. Ferguson一案中确立的“隔离且平等”的原则,[⑥]
宪法成为判断案件的最高准则和价值依据[⑦]。两案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同样是依据
宪法第14修正案却得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这说明英美法系法官本来就被视为造法者。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本杰明·卡多佐所言,“法律无非是法官所宣读出来的内容”,法院的职责只是“通过对法律原则的不断重述并赋予他们不间断的,新的内容来使他们与道德习俗保持同步”[⑧]。因此,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是与法官的上述作用分不开的。而大陆法系学者则认为,法官只是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的法匠。在我国既没有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没有真正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官的地位也比较尴尬,他们既不是法匠也不是“造法者”,因此,在法律的空隙中,法官也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其行为范围也比较狭窄。从一定意义上讲,实行
宪法司法化也是我国法官地位逐渐提高的产物和表现,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于违宪争端,应当建立以司法为中心的违宪审查制度。
其次,从
宪法和普通法律法规的关系来讲,普通法律法规是
宪法的具体化和量化,它通过对
宪法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和扩展,使宪法规范的内容更加具体的展现出来。从总体上,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原则性、政策性而无具体惩罚性或者弱制裁性,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存在缺陷的,而我国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绝大多数已由其他法律具体化和量化,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由于普通法律法规不可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因此,有些权利实际上并未得到具体化与量化。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呢?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为兑现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上述情况下,法官只有求助于普通法律法规的源头即
宪法才能定纷止争。因为
宪法是母法,对于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如果不从普通法律法规的源头即
宪法中寻求司法救济,那么基本权利不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再是权利。
宪法司法化是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的必然要求。我国法治化的进程就是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过程。在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时代,这些“沉睡”的权利不再是“无主物”。
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最终解决或者最终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
宪法救济使得公民的某些处于“悬空”状态的基本权利有了法律保障,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
宪法司法化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从这一角度上讲,
宪法司法化是权利的终极关怀实不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