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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公开

  其次是司法不独立。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边缘化运作趋向使司法活动丧失独立个性,使司法共同体难以建立、程序难以自治,从而导致司法成为一种被任意蹂躏、恣意干预的场所。再加上中国无诉、和谐性法律文化向来主张“法与情谐”、“情法同在”,在司法上强调“执法原情”、“准情定谳”[19],使得非司法化、非程序化的现象滋生蔓延,在此背景的影响下,“秘密证据”的诞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再次是诉讼模式的制约。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一直奉行超职权主义,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也引进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内容,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因而我国刑事诉讼总体上讲仍然是“穿新鞋、走老路”,在这种情况下,证据不公开现象难以避免。如在当事人主义国家,由于实行了证据开示制度,因此能有效防止“证据突袭”现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公平对抗、平等武装。相反,我国因为没有建立证据开始制度,所以造成辩护权被弱化、控辩双方举证能力过分向控诉一方倾斜,庭审中的公开举证、质证在很多情况徒具形式意义而无实质内容甚至有走过场之嫌。
  最后是执法者的素质的影响。如果说立法上有缺陷还能靠高素质的执法人员予以弥补的话,那么,司法一旦由素质低劣的办案人员或者比办案人员还外行的监督者所操纵则会步入“膏肓”。如长期以来,受业务素质的制约,某些司法人员常常“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犯罪、轻保障人权”,只注重运用证据的结果,而忽视运用证据的过程,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公开。
  
  四、证据公开的司法标准与我国证据公开的完善
  
  尽管给证据公开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是件困难的事情,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其作相关的描述。笔者以为,证据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司法标准。
  首先是证据公开的对象。证据既要向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开,也要向社会公众公开。前者是指作为控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都应当让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知晓,而不能在其不知道证据的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指控、审判和裁决。后者主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证据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的取舍在判决书中要有详细而充分的说明。
  其次是证据公开的范围。众所周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20],二者对立统一,不可偏废。因此,公安司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以惩罚犯罪,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以保障人权。既然如此,那么不仅有罪、罪重的证据应当公开,而且无罪、罪轻的证据也应当公开。
  再次是证据公开的阶段。刑事诉讼整个过程是如何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从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各种诉讼活动必须紧紧围绕证据展开。而现代刑事诉讼要求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均实行公开,所以证据在这三个阶段均应实行公开。
  最后是证据公开的途径。这是证据公开最重要的内容。证据公开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收集证据时应当以公开的方式、方法进行,严格控制以秘密手段获取证据。这包括:(1)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结束时,笔录应当交他们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们宣读,只有当他们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并与办案人员均签名或者盖章之后,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使用;(2)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时,办案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制作的笔录应当有办案人员和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3)赋予辩护律师讯问、询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鉴定在场权;(4)在特别情况下,如对于一些特别严重的集团犯罪、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的犯罪等,出于同犯罪作斗争、保障社会安全与稳定的需要,应当允许采用秘密手段以获取足够的证据,但应当对其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严格控制。
  2、证据开示。证据开示制度在16世纪起源于英国,到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时正式形成,至20世纪上半叶在美国得到继承和发展。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证据开示的含义是“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而在审判制度中,“它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21]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是指审判前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信息交换。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是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所必不可少的配套制度。因为,“辩护律师无法象大陆法系国家的同行那样,在审判前直接到法院查阅检察官掌握的证据材料,难以充分地进行辩护准备活动。同时,控辩双方如在审判前互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就会在法庭审判中形成所谓‘对抗的白热化’,即互相实施突然袭击,令对方措手不及,无法对某一证据进行防御准备。”[22]看来,实行证据开示有助于防止“突然袭击”、发现真实[23];保障辩护权,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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