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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公开

  再次是法庭上难见证人、鉴定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6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过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证人、鉴定人。以上规定表明证人、鉴定人都应当出席法庭作证,接受询问。然而,长期以来,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13]而仅由法庭宣读书面证言和鉴定结论的现象十分普遍,不仅剥夺了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的发问权和质证权,而且违反了证据公开原则,从而严重影响了法庭对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即便是宣读,公诉人也常常只宣读对被告人不利的部分,而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部分却“视而不宣”。
  再次是法庭上难见警察。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格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ant of the court)。”[14]意思是说,为了保证审判顺利进行与司法公正,警察有义务为法庭提供服务,其中警察出席法庭并接受质询是重要体现之一。这不仅有助于增强侦查活动的透明度,而且能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目前,在西方国家普遍确立了警察出庭义务。而在我国职权主义、检察官非当事人化立法设计中,让警察出庭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不仅对他们来说是感情上的极大“伤害”,而且在实践操作上也将困难重重。[15]
  再次是轻罪、无罪证据难上法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而且根据《规则》332条的规定,公诉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各种证据。然而在“单纯控制犯罪观念”[16]的指导下,无罪、罪轻的证据常常在审查起诉时被检察机关无形地过滤掉了。但是如果不将无罪、罪轻的证据一并移送法庭加以审查判断,那么办案人员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还有何用?尤其令人费解的是,大量通过秘密手段、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罪重证据却堂而皇之地在法庭上得到认同。显然,人为地将无罪、罪轻证据排除在法庭之外,对被告人来说也是极不公平的。另外,尽管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某一对其辩护有利的证据材料,但这种申请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成功是令人怀疑的。[17]
  最后是一些非法证据以及通过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未得到有效排除。这些证据主要有:(1)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2)用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如在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超过12小时或者连续传唤、拘传的情况下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3)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如擅自扣押的物品,非法搜查人身或住宅取得的物品或文件,非法拆检邮件而取得的有关物品、文件等;(4)非法取得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如违反程序勘验、检查取得的笔录,无见证人、勘验人等签名、盖章手续的笔录,违反侦查实验等诉讼活动的具体规定而取得的笔录等;(5)非法取得的视听资料。如违法窃听、秘密摄影或录像等行为取得的录音带、录像带等。[18]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理由,证据不公开作为一种异化的诉讼现象也不例外。唯有找到证据不公开的生长原因,才能对症下药,求得司法改革的出路。我们认为,证据不公开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主要与以下几个因素有关。
  首先是立法疏漏。相对稳定的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同瞬息万变的社会相比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因而法律往往会留下某些空白地带,而立法上的可能为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不公开行为提供适宜的生存空间。如对于秘密监听问题,除了《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之外,再无其它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使秘密监听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以及通过秘密监听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等问题悬而未决。因此,在实践中,为了破案的需要,秘密监听有被滥用的现象,其结果必然使法庭上出现大量的“秘密武器”。又如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欠缺使大量通过非公开或者非法的手段获得的证据未得到有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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