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据公开的保障机制。(1)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37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征得有关证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47条、
《解释》第
58条、
《规则》第
346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根据
《解释》第
61条的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4)根据
《规定》第
42条、
《规则》第
344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或者审理后,合议庭可以自行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从我国立法以及司法解释来看,我国虽然在相当大地程度上涵盖了证据公开的主要内容,但仍然存在诸多缺陷。主要有:(1)秘密取证的范围、条件、程序以及通过秘密手段获取的证据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2)各种证据排除规则尚未真正确立起来。(3)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欠缺,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不公开行为无法形成有效制约。(4)未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5)保障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机制尚付之阙如。(6)证据开示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
三、我国证据不公开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及其原因
以证据公开的各项内容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予以考量,那么我们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与证据公开相背离的现象,举其荦荦大端者有:
首先是秘密取证。实践中,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一直是暗箱操作,辩方律师无讯问在场权。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或逮捕之后,就开始与外界失去联系,完全处于被控制状态、任人宰割的地位。这种“与世隔绝”的状况,使得侦查人员为了破案“敢于”肆无忌惮地使用“疲劳战”、“车轮战”、骗供、诱供、逼供、“两规”等各种手段以获取口供。更有甚者,有的侦查人员在讯问完毕后,仅仅让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而不宣读笔录或故意不让犯罪嫌疑人知道笔录的内容,对于犯罪嫌疑人偶尔提出异议的,还被扣上“态度不老实”的帽子;有的办案人员在作笔录时,只记录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内容,而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内容却含糊其词甚至置若罔闻。
其次是律师了解案情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律师在起诉阶段查阅的多是一些程序性的内容,这对了解案件事实虽有一定帮助,但无法获得更详细的信息。那么到了审判阶段如何呢?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规定,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仅仅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靠这些材料律师能充分了解案情吗?显然不行,因为“实践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这些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没有证据,证人名单往往只提供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而没有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这样相当多的证据材料,比如各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材料等许多有关案情的证据材料,律师在开庭前都无法查阅”[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