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据信息沟通方面[11]。(1)《
刑事诉讼法》第
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2)《
刑事诉讼法》第
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
刑事诉讼法》第
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4)《
刑事诉讼法》第
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5)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39条之规定,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6)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对拟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法院移交起诉书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7)《
刑事诉讼法》第
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8)根据“六部委”《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13条第2款、第
41条的规定,辩护人、被告人有权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3、公开举证、质证方面。(1)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47条、第
155条、第
156条、第
157 条的规定,确立了公开质证规则;(2)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6条的规定,确立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3)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7条的规定,确立了宣读有关证据的规则;确立了当庭出示物证规则。(4)根据《最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
《规则》)第
332条之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5)根据
《解释》第
150条、
《规则》第
341条、第
343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可以就程序事实争议质证、辩论,必要时可以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6)根据
《解释》第
155条、
《规则》第
342条的规定,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示、宣读开庭前送交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准备,此时合议庭应当延期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