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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公开

  2、促进实体公正。公正的裁判依赖于明确的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又取决于证据的质量与数量。通过公开的方式、方法收集证据、公开展示证据、公开举证、质证,能够将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最大限度地揭示出来,尽可能地将案件的真实面貌展现于众,从而保证法官兼听则明,最为接近地认定案件真实,为其客观、公正地做出最终裁判打下牢靠基础。
  3、提高诉讼效率。这在证据开示制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如前所述,庭审之前开示相关证据,一方面有助于控辩双方做好充分的庭审准备,另一方面能够有效地减少“证据突然袭击”现象,确保直接言词原则、集中审理原则的贯彻落实,从而避免造成诉讼拖累,提高诉讼效率。试想,如果缺乏庭审前的证据开示,法庭审理时控辩一方或双方就可能搞“证据突袭”,那么法庭审理就不得不中断,以便核实有关情况,这样无疑会造成诉讼的延迟。
  4、有利于制约权力,遏制司法腐败。“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⑦]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实行证据公开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因为实行证据公开,一方面满足诉讼参加人、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发挥他们的监督作用,使办案人员在众目睽睽之下而不敢轻易“触电”;另一方面在“阳光”之下,既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防止恣意、专制,提高办案质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5、有利于诉讼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公平的感觉,从而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程序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一方面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有机会充分获悉整个诉讼程序的内容和进程,从而有针对性地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采取一切合法手段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使诉讼当事人亲眼目睹司法人员对判决结果所做出的合乎理性的证明过程,使其有机会提出证据、阐述并证明自己的主张,看到自己的权利得到行使和受到尊重,因而更容易从心理上对裁判结果产生认同感并无怨言地接受[⑧]。即使是“进行诉讼而遭到败诉的当事人经常对判决感到不满,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并且由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慎重地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在正义的程序得到实施的情况下,程序过程本身能够使结果正当化,并且有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⑩]
  
  二、证据公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法体现及其缺陷
  
  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不难发现,我国规定了大量有关证据公开方面的内容。
  1、证据的收集方面。(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89条、第110条、第11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2)《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97条、第103条、第111条等规定了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遵循的合法手续。(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4)《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99条、第100条规定了核对笔录程序。(5)《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6)《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112条、第115条规定了见证人到场程序。(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4条、第55条、第154条的规定,法院收集、调取、调查、核对证据时,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到场,或者将发现的新证据告知控辩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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