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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详细论述可参考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8-64页;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62-169页;马贵翔:《侦检关系的本质及其改革》,载《人民检察》2000年第8期,第7-10页。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83-184页。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84-185页。
值得说明的是,这只是一般规则,并非绝对。如西方国家,在普遍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或传闻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同时亦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允许采用书面证言、侦查笔录等,而不要求证人出庭。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289页。
在该案中,控辩双方最大争议在于洛杉矶警方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方律师主张控方主要证人即参与侦破此案的福尔曼警探有种族主义倾向。他们在法庭上出示的录音磁带中多次出现福尔曼警探把黑人叫做“黑鬼”的例子,而福尔曼本人早些时候在法庭上对此却矢口否认。这使陪审团对福尔曼的可信度产生怀疑。最后,辩护律师打出的“种族牌”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参见蔡彦敏:《从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评析美国诉讼制度》,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8期,第84-88页。
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第220页。
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5-307页。
Ρ.Д.拉洪诺夫著:《苏维埃刑事诉讼中证人的证言》,董镜苹、俞康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50页。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7页。
蔡墩铭:《刑事证据法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版,第92页。
刘仁文:《警察要不要作证》,《南方周末》2000年2月11日。
黄永:《检警关系的若干思考》,《人民检察》第2000第12期,第14页。
] 如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理论中,作为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只要书面证言具备下列条件就可以其在诉讼中加以使用: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circumstantial guarantee of trustworthiness)。即书面证言从产生背景等情况来看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即使不给予当事人反询问的机会,也不致损害其利益;二是具有“必要性”(necessity)。既存在无法对原使人证进行反询问的客观情况,同时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它证据资料代替,因而不得不使用该书面证言。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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