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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

  5、警察出庭作证难免对警察自身以及侦查工作产生一定影响。⑴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自身的职业风险,这可能使警察不愿意出庭作证。因为,一旦警察出庭作证,很可能使自己的非法取证行为当庭或当众暴露,从而使自己感到很难堪,甚至事后还遭受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我们认为,这恰恰是创设警察证人制度的目标之一,牺牲少数害群之马的所谓利益对改善整个执法环境有利。警察证人制度正是通过这种警醒作用培养警察依法侦查的意识,从而减少非法侦查行为。⑵警察出庭作证无疑会加大警察的负担,这在我国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应当说,这个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如果解决不好,可能会影响公安工作的稳定。我们认为,一方面,这可以通过加大投入和限制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加以缓解,另一方面,从长远来看,这点牺牲是值得的。
  
  六、警察作证的若干构想
  
  创设警察证人制度可以说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它涉及到方方面面,动一发而牵全身,所以在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司法体制尚未理顺以及诉讼理念与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背景之下,再加上传统习惯的固有惰性,如何确保警察出庭作证并非一蹴而就,恐怕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笔者在此不敢揣想实际上也不能为这个问题提供完美的答案,我所能做的是试图从理论上提供一些基本思路,至于是否可行还有待于专家学者们进行论证以及实践的检验。
  1、转变思想观念。警察出庭作证虽然涉及许多重大的理论问题,但这是技术层面,实际上技术层面要克服的最大障碍不是来源于理论本身,而是来自于观念的革新。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正确态度有待于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此问题的重新定位与认识。当前所要解决的是:⑴警察应破除特权思想,树立以公诉为中心的工作导向,接受“警察是法庭的仆人”、“警察是控诉的助手”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⑵法官、检察官应改变对警察过分信任的态度,改变传统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不分家”的专政观念。
  2、完善有关法律。⑴修改《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在坚持检察官、法官不能同时担任证人的同时,去掉该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⑵修改我国证据立法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即扩大可以作为证人的人的范围,明确规定必要时警察应以证人的身份出庭就有关问题作证。⑶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拒证制裁条款等来构建保障警察出庭作证机制。⑷明确规定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命令警察出庭作证,或者由法官传唤警察出庭作证。⑸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确保其对非法证据的质证权,赋予他们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⑹规定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例如,控方若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警察的侦查行为合法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警察若能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辩方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理由应当是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否则,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如战争、动乱、社会治安形势非常严峻等),可以免去警察的作证义务。⑺修改我国证据立法,规定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和出具的各种书面证明材料除了特殊情况[15]可以在法庭上宣读之外,其它的必须由警察出庭加以说明。
  3、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首先,取消《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改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设立司法审查体系,将审前程序纳入司法裁判的控制之中。其次,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实行检警“紧密化”或“一体化”,使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将承担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定位在辅助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能上。最后,理顺公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确保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的功能,避免刑事庭审形式化倾向;确立审判机关的权威地位,避免将审判机关沦为第二控诉人的不良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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