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证据,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和提高其防御能力。
3、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构筑科学的司法体系。这主要表现为:(1)它有助于改变目前我国侦检机关互相独立、检警分离的状况,使控诉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确立核心地位。(2)它有助于改变检察官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促进检察官当事人化。(3)它有助于法院确立“最终裁判者”的地位和保障法官在庭审中居于核心地位,从而将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程序纳入司法审查的控制之中。(4)它有助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而真正构筑对抗制的审判方式。
4、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警察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加上警察又不出庭与其当庭对质,所以公诉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无法对此予以回应。但为了确保司法公正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诉人又不能不对此一概不予理睬。这往往迫使法官宣布延期审理,以查清侦查人员是否有非法取证行为。但检察机关对警察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往往由于碰到各种阻力或者取证困难而无功而返。而辩方有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不依不饶,这就常常导致案件久拖不判,既有违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司法效率。而一旦侦办案件的警察出庭作证,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当庭解决上述问题而不必延期审理,从而减少波斯纳所说的“错误消耗”,提高司法效率。
三、警察作证的身份界定
目前,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界,大多数人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持反对态度的。其理由主要有:⑴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警察只是在侦查机关立案之后即在参与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情况,而且警察是可以替换的,所以警察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⑵证人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且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而警察是行使侦查职能的工作人员,如果允许警察出庭作证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⑶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28条的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我们认为,不管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承办案件的警察都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之为警察证人。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刑事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传唤某个警察出庭作证。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普遍,只要案情需要,警察就必须出庭作证,且要像普通证人一样宣誓,然后接受辩护方的讯问和质证。否则,警察可能构成伪证罪或者妨害司法罪。如在著名的O.J.辛普森刑事诉讼案件中,辩方律师正是抓住了控方主要证人即福尔曼警探出庭作证时的漏洞,才使辛普森免去了牢狱之灾。[⑤]在英国,警察被视为法庭的公仆,在出庭作证问题上,警察与其他普通证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和责任。[⑥]在澳大利亚,根据《1995年证据法》第33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特殊情况外,承办案件的警察可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直接证据(evidence in chief)。[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