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名誉乃公民在社会上安身立命之本,林赛玉的行为是地地道道的公然侮辱,侵犯之就是对他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公民的人格、名誉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对此《
宪法》第
38条、《
刑法》第
145条、《治安管理条例》第22条均作了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要求林赛玉赔偿由于其不法行为所致之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遗憾的是被告不是通过司法机关要求救济,而是采取极端错误的做法,停柩于他人家中;做出了后悔莫及之事,以致自己身陷囹圄,这是被告人一辈子都应引以为戒的。事实表明,被告之所以犯罪,主要原因即在于林赛玉的加害行为使其家破人亡;在此种沉重的精神打击之下,被告人丧失理智,加之不懂法,才有今天的结果。因此,建议法庭将被告与一般犯罪加以区别,在量刑时适当考虑。
二、 被告犯罪的动机
所谓犯罪动机系指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它反映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庭审调查表明:被告的犯罪动机乃出自一种原始社会遗留下来的“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的习惯,用今天的话讲即“人若犯我,我必犯人”;进一步言之,这是在悲愤状态下的报复心理。也即,若没有林赛玉侮辱被害人致死这一严重事件,被告不可能犯这种罪,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且是在特定条件下所为的,因而比一般的流氓等到处寻机作案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很小。
三、 被告犯罪的目的
所谓犯罪目的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它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庭审调查证实,被告之所以停尸柩于他人家中,其目的在于要求加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主观上认为这样可以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早日解决实际问题。被告人这一目的,并非毫无根据,若经法院审判,确认林赛玉犯有公然侮辱罪,那么她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错在不知道此罪是告诉才处理,因而采取了错误的方法来达到合理的目的。可见,被告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较小的。他的目的是合理的,然而采取的方式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这次犯罪之主要原因乃由于其妻遭他人公然侮辱自杀身亡这一悲剧,而其犯罪的动机是出于对加害者以牙还牙的复仇心理;其目的在于追索经济赔偿。因此,被告此次犯罪纯属在悲愤不已之情况下的偶犯,主观恶性很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也较小;同时,被告能认识自己的罪过,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此外,被告人之妻因遭人侮辱致死,家破人亡,上有七十老母,下有三个幼童,为达到教育其本人,有利于生产、社会安定团结之目的。根据《
刑法》第
59条第2款、第
67条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使用法律的解答第5条之规定,建议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