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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确当的命名——评《Civil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如果将Civil Rights理解为市民权利(Rights of citizen),对于城市化程度很低的国家就不适用,就不符合《公约》保护全人类的立法宗旨。既要体现《公约》保护全人类的立法宗旨,又要准确地表明《公约》名称的本义,对于既有citizen又有bumpkin(乡巴佬)的国家,如何翻译《公约》的标题呢?
  如果将Civil Rights理解为国民权利(Rights of national),那么这种权利对于无国籍的人就不适用。显然也不符合《公约》的立法宗旨。
  如果按照中国人和日本人的习惯,将Civil Rights理解为国民在财产和家庭方面的权利(Rights of national on property and family),即所谓“民事权利”,《公约》的题目和它的内容则很不符合。因为《公约》规定的沉默权、辩护权等权利既不属于政治权利又不属于财产权利和家庭权利。
  Civil这个词汇还具有“文官的”、“内部的”、“文明的”、“礼貌的”、“上流的”、“非暴力的”等等含义,这些含义显然也不能成为《公约》标题的合理解释。
  总之,不管从哪方面看,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这个名称是令人费解的。
  二、Civil Rights是一个具有歧视性质的概念
  Civil Rights这个概念来源于古罗马,是和Gentium Rights相对应的。Civil Rights是由Jus Civile确认的、只有Civis才能享受的权利,是不下庶人(Gents)的权利,它的主要内容包括政治自由、选举、参政和拥有奴隶的权利。Gentium Rights是由Jus Gentium确认的,这种权利包含一些家庭和财产权利,但是绝不包含政治权利。这种权利分野的存在是以社会分裂为两大板块——Civis和Gents、并且以这两大板块严重对立为前提的。现代社会已经不存在Civis和Gents的分野,法律也不再分为Jus Civile和Jus Gentium两大板块,权利当然也就不应当分为Civil Rights(国人、士、大夫们的权利)和Gentium Rights(庶人权利、万民权利)两大类型。[1]
  如果认为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规定的权利是一种不下庶人的权利,那显然不符合这个《公约》的实际内容和实际精神。
  如果认为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规定的权利是一种普遍的、人人享有的权利,那么《公约》的标题就不应当出现上流人的权利(不下庶人的权利)——Civil Rights——这个概念。使用这个概念就是保留人类不平等的历史疤痕,搞得不好,这个疤痕会重新发炎。
  尽管今天的人们在使用Civil Rights时可能不具有歧视庶人(Gents)的用心,尽管公约也不想歧视任何人,但是,Civil Rights毕竟保留了人类历史上的不平等的印记,让人感受到不平等的威胁仍然存在。因此,应当用Personal Rights(个人人权)或者Human Rights(人类人权)取代Civil Rights(不下庶人的权利)等不合时宜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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