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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WTO协定在我国国际私法法律渊源中的地位

  尽管在报告书中已经有这样的规定,但我们还是应对不直接赋予WTO协定国内法效力的理由作更为全面和深入的认识,以充分了解这种态度的利与弊,并根据形势的发展决定我们将来的态度。从上述分析来看,WTO协定的国内法效力并不纯粹是一个理论问题。前述欧洲法院和美国的作法,显然也并不是仅因为WTO协定本身不够确切和具体,也不是因为其适用对象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而主要是担心赋予其直接效力将妨碍他们与别国就有关事项讨价还价的方便,或者在别国未赋予WTO协定直接效力的情况下使本国负担太多的义务。这些因素,对于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的我国来讲,更是不能不予以考虑的。
  所以,仅就目前而言,虽然WTO协定在一定程度上就私法关系作了规定,但它并不是,也不应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直接渊源,不可由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商事纠纷中越过我国法律的规定直接予以适用。实际上这也应是我们对WTO协定中所有规则的态度,而不论其是实体性的抑或是程序性的规则。当然这有可能会导致我国违反WTO协定项下对其它缔约方的国际义务,但由我国的立法或行政部门通过国际谈判,或诉诸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或通过其它方式来灵活处理将对我国更为有利。应当看到,在入世过渡期内为使我国在法律上和行政体制上符合WTO协定的要求本身便是一项繁重而艰巨的任务,更不用提使人们的意识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使我们在国际上并不具备强大竞争力的各行各业在世贸体制下的国际竞争中站稳脚跟,乃至占有优势这样更具根本性的任务了。如赋予WTO协定在我国国内的直接效力,势必使我国在与已经颇为熟悉WTO协定游戏规则且具备丰富经验的西方同行的竞争中承担太多直接义务而处于不利地位,虽然这样做有可能会增加我国与其它WTO成员之间的纠纷。
  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不用了解WTO协定,或在处理有关涉外商事案件的时候可以无视WTO协定的规定。一方面,虽然我国在入世前后已经进行了大规模的法律立、改、废的活动,尽量使之符合WTO协定的要求,但这并不能保证这些法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与WTO协定已经完全一致,而且也应当考虑到WTO协定本身通过修改、补充而发生变化的情形。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如我国有关法律,如知识产权法的某些规定,可能与WTO协定相抵触,而这些规定本身又可做多种解释的情况下,我国法院仍应参照WTO协定的要求,对其作符合WTO协定的解释,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国际纠纷。我国最高法院亦可通过制定权威司法解释的途径,对我国现行法律中不符合WTO协定的内容,在可能的范围内做必要的修补工作,使之与WTO协定的要求相一致。在这个意义上,WTO协定也未尝不可称为我国国际私法的间接渊源。
  另一方面,考虑到WTO协定中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内容直接针对私法关系,并且世贸组织本身以及某些缔约方也未完全排除在一定情况下可将WTO协定直接适用于私法关系的可能,可以预见随着国际经贸关系的发展,或者全球化趋势的强化,WTO协定,或至少其中的某些内容,将被赋予在各缔约方国内的直接效力,从而成为各国国际私法,以及诉讼法、行政法等的直接法律渊源。为此,我国各级各地,尤其是涉外商事活动比较繁荣的沿海和边境地区的司法人员应努力掌握和熟悉WTO协定的内容和精神,积累这方面的经验,为能够更有效地协助国家履行WTO协定下的义务,维护我国的利益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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