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知,虽然WTO协定中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涉及到了私人权利这一传统上的国内管辖事项,且其规定也相当具体、明确,WTO协定目前在其缔约方内部并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WTO协定本身也未要求其在缔约方国内法院可被直接引用。尽管如此,从欧洲法院的判决,以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的意见来看,这并不排除在一些个别问题上,或在将来的某个时候,WTO协定发展成为可为其缔约方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法律体系的可能。考虑到从GATT1947到WTO协定的演变,以及国际法的发展趋势,几乎可以肯定这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三)我国法院对WTO协定应持的态度
就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法上的效力而言,我国实际上是采取一种“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实用主义政策。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效力未作规定,实践中也未区分“可自动执行的条约”和“不可自动执行的条约”。但我国《
民法通则》第
142条规定,如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
继承法》、《
商标法》、《
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也都有类似规定。可以认为,这些条约,由于我国国内法的此种规定,在我国实际上具有“可自动执行”的性质,如前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至于我国加入的一些有较强政治敏感性的国际条约,尤其是国际人权法公约,我国则明确主张其不具有自动执行性,必须由我国通过相应的国内立法等措施予以实施。对于其他国际条约,则有一些是采用通过国内立法予以实施的方式。但对于这类国际条约,我国并未说明当其与我国相应的国内法发生抵触时,是否具有优先效力的问题,也未说明个人是否可直接援引这些国际条约主张自己的权利,如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等。
由于我国在国际条约的国内法效力问题上并无明确的原则,对WTO协定在我国的适用,也只能根据WTO协定本身,并参照其它国家的作法,结合我国国情来处理。我国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67条中明确规定,中国将通过修改现行法规和制定新法的方式,全面履行WTO协定的义务。这一规定表明WTO协定对我国的效力主要是在立法方面的,原则上并不要求我国国内的司法和行政机关直接适用WTO协定。但该报告书第68条也确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中央政府的其他措施将及时颁布,以便中国的承诺在有关时限内得以充分实施。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措施未能在此类时限内到位,则主管机关仍将信守中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项下的承诺。该条说明在极为特别的情况下,WTO协定也可直接在我国国内适用,成为当事人主张自己权利的依据。当然,从该条适用的条件来看,此种权利显然只能是行政法上的私权,而非私法关系中的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