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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WTO协定在我国国际私法法律渊源中的地位

  (二)WTO协定的国内法效力问题
  从世贸组织的其它成员国对WTO协定的态度来看,还没有哪一国家确认WTO协定在其国内具有直接适用性。这一状况实际上仍与上面提到的各国在确定条约是否具有直接效力的问题上所考虑的一些一般性因素有关,即条约本身的确定性、直接适用条约对本国在政治经济和外交方面实际利益的影响,以及别国在这一问题上的作法。
  就欧洲法院而言,其在1974年的“Haegeman v. Belgium案”和1982年的“Hauptzollamt Mainz v. Kupferberg案”判决书中,确认欧共体与非欧共体成员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欧共体法一个组成部分。但欧洲法院并不因此即认为WTO协定在欧共体内部也具有直接效力。通过1999年的“Portugal v. Council案”、2000年的“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 v. Tuk Consultancy BV & Assco Gerute GmbH v.Wilhelm Layher GmbH & Co. KG联合案”(以下简称“Dior & Assco联合案”)以及2001年的“Fruc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 Hauptzollamt Hamburg-St. Annen案”等一系列判例,欧洲法院主要以下列理由否认了WTO协定在欧共体内部的直接效力:
  1、WTO协定本身并未规定其在缔约方国内的实施方式,也并未要求具有直接效力。
  2、从WTO协定的宗旨和总体框架来看,它是建立在缔约方之间协商基础上的一个体系。其争端解决机制(DSU)并不保证WTO协定的强制实施,而允许违约方和相对方达成替代性的补偿安排。因此,如要求缔约方的司法机构避免适用与WTO协定不符的国内法,将导致“剥夺缔约方的立法或司法机构利用DSU第22条提供的可能性,经过协商达成相关安排的后果,即使这些安排系建立在临时的基础上。”
  3、某些欧共体的重要贸易伙伴已经确定其司法机关在审查其国内法律规定的合法性时,WTO协定并不属于可适用的规则之列。考虑到WTO协定是建立在互惠及互利的基础上,此种情况下如赋予WTO协定在欧共体内部的直接效力,将“剥夺欧共体的立法或行政机关灵活处理有关事务的余地,而这一余地是欧共体贸易伙伴的类似机构所享有的”。
  虽然欧洲法院否认WTO协定在欧共体层面的直接效力,但其在上述Dior和Assco联合案判决书中也指出,对于欧共体并未立法因而进入成员国权限范围的领域,欧共体法既未要求也未禁止其成员国的法律体系赋予个人直接援引WTO协定有关规定的权利。事实上,过去亦曾有过TRIPs协定中与1883年巴黎公约和1886年伯尔尼公约有关的规定为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例子。另外,欧洲法院在1998年的“Hermes International案”中亦确认一致解释原则同样适用于WTO协定,即要求欧共体成员国的法院在其国内法允许不同解释时,应依照WTO协定的规定对其国内法进行解释。考虑到欧洲法院否认WTO协定的直接效力,一致解释原则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美国则直接通过联邦立法否认了WTO协定在其国内的直接效力。其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中明确规定,乌拉圭回合协议与联邦法律冲突的,联邦法律优先。任何乌拉圭协议的规定与任何美国联邦法律不一致的,都不具有法律效力。美国国会通过此种方式维护了自己在处理对外经贸关系方面的特权。
  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本身的意见来看,他们于否认WTO协定在目前情况下具有直接效力的同时,也肯定了其具有影响私人法律地位的可能:“GATT和WTO到目前为止均未被GATT/WTO机构解释为产生直接效力的法律制度。秉着此种政策,GATT/WTO均未形成一个其适用对象包括缔约方及其国民的新的法律制度。但如认为私人的地位与GATT/WTO体制毫无关系则是完全错误的。……缔约方在GATT/WTO体制下所享有的许多利益取决于国内和国际市场中私人经济实体的活动。……事实上,GATT/WTO体制的主要目标之一即是创造某种市场条件以促进此种私人活动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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