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WTO协定在我国国内法院的适用性
我国学界在这方面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探讨,并已形成一定主流观点,即WTO协定作为政府间协定,在我国国内并无直接适用性,而只能由我国政府按照WTO协定的要求,对我国相关立法进行修改和采取其它有关措施,来履行其在WTO协定下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国内法与WTO协定冲突时应优先适用WTO协定,或WTO协定应分别情况在我国国内予以直接或间接适用,如反倾销协议、有关非关税壁垒的协议应在国内予以直接适用。有一位学者则认为我国对WTO协定既不应直接适用,也不应间接适用,而应根据WTO协定和我国的承诺,通过国内立法活动予以“调整适用”。
这种错综复杂的争论正反映了一些外国学者的观点:WTO协定与国内法的关系是不容易说清楚的。笔者以为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能采用一种简单的,非此即彼的态度,而应根据有关国际法规则,参考其他成员国对这一问题的态度,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法律实践予以具体分析。
(一)条约的国际法效力和国内法效力的一般理论
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我国作为WTO协定的缔约方,无疑应履行根据WTO协定产生的国际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这是因为,“条约必须履行”是一条有深厚国际习惯法基础的国际法规则,并且一项国际条约的成员国不得借口国内法不履行条约义务。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所有已经生效的国际条约对其成员都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这是条约在国际法上效力的应有之义。WTO协定在这一点上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是并无二致的。
问题在于,一个国家所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可成为其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从而可在其国内为私人所援引。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适用”的含义。与此直接相关的另一问题是对一项可以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在其与该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是否具有优先于国内法适用的效力。如果我们把条约在国际法上的效力称为条约的第一层次效力的话,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可称为条约的第二层次效力。传统上我们倾向于从“二元论”和“一元论”的角度来分析这一关系,并指出不同国家有不同的作法。但笔者以为这一问题实际上既取决于国际条约本身的性质、内容和宗旨,也在一定程度上与成员国的宪法制度有关。
首先,从国际条约本身的性质、内容和宗旨来看,如果一项条约并不要求其成员国在其国内实施该条约,也就是说条约仅规定国家和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涉及成员国的国内管辖事项,如行政管理关系或私法关系,则此种条约的效力将仅停留于第一层次,一般不会发生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问题。私人也不会有在某一成员国内援引此种国际条约的必要,因其根本不涉及私权(广义上的)。此种国际条约多半是政治性的,比如《联合国宪章》、《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等。
其次,如果条约的内容事实上涉及到其成员国的国内管辖事项,则此种条约一般需要其成员国对其国内管辖事项采取某种措施,包括立法、行政或司法方面的措施,以履行其条约义务。这种情况下才出现条约的第二层次效力,并可能出现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问题。“二元论”和“一元论”实际上就是针对条约的第二层次效力问题的理论。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并列的两个法律体系。一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其国内都不具有直接效力,而是必须经该国通过国内立法措施将其纳入国内法之后,才可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在国内适用。所以,国际条约的直接效力问题在二元论下是不存在的。只有在一元论中国际条约才具有国内法上的直接效力。一元论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有共同的效力根据。一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当然成为该国国内法的组成部分,并且在其与国内法抵触时,国际条约具有优先效力。换言之,一元论是二元论的截然对立面,它主张所有国际条约都有国内法上的直接效力。一元论和二元论仅仅是学术上的一些假说,其功能类似于纯粹的数学模型,虽然能对现实生活起到一定的解释作用,但实践中并没有哪一个国家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是绝对地采取一元论或二元论的,顶多是在原则上更偏向于某一种做法。
如美国一般被认为是采取一元论的国家,理由是其《联邦
宪法》第
6条第2段规定:本
宪法,及根据本
宪法制定的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律,及以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缔结的所有条约,应为美利坚合众国的最高法律,并对各州法官均有约束力,纵使本
宪法或各州的法律有相反规定亦然。但尽管如此,美国实际上并不使其参加的所有条约都自动在其国内产生效力,而是区别所谓“自动执行的条约(self-executing treaties)”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分别对待。对于后者,其在国内的效力需经另外的立法或行政行动方可产生。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进行这种区分时,美国并不完全根据条约本身的性质,而是也要看这是否符合其在政治和外交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