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私权在WTO协定中的地位
WTO协定及其前身,即关贸总协定(GATT)作为政府间的多边国际条约,其功能和调整范围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作为一个临时性条约生效的GATT1947,其主要的调整对象是各国对有形货物进出口进行管制的政策,包括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以及歧视待遇等。GATT1947生效之后的前七轮谈判都没有超出这个范围。而1986-1993年间举行的第八轮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及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则戏剧性地大大扩展了这一多边贸易法律体系的范围,使其开始进入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和投资措施,乃至民用航空器贸易、政府采购等领域。另外,前七轮谈判主要是要求各国在削减贸易壁垒、放弃歧视待遇方面作出承诺,几乎没有以某种共同标准对各国国内立法加以协调和统一的安排。而自乌拉圭回合开始,除了要求各国开放市场,不实行歧视政策之外,还对各国在有关领域,主要是知识产权、服务贸易和投资措施等领域的国内立法进行协调,要求其必须达到相关协定确定的水平。通过这种方式,WTO协定成为各缔约方在进行相应立法活动时必须参照和遵守的基础框架。
值得注意的是,WTO协定这种立法整合性安排有相当一部分内容涉及各国的私法领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是其中最为典型的。该协定的序言指出:“(各成员)考虑到需要促进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和充分保护,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认识到为此目的,需要……(b)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规定适当的标准和原则;(c)就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定有效和适当的手段,同时考虑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序言中还指出各成员“认识到知识产权属私权;认识到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技术目标;……”这种声明明确传达的对各国国内私法领域的立法施加某种影响的意图是WTO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协定所没有的。在TRIPs协定具体内容中,亦有相当数量的规定直接限制了各国就某项知识财产赋予权利及施加义务的范围。如该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WTO协定之中确实有私权或者说私法关系的一席之地,而且有关规定相当明确、具体。这为私人依据此种协定在WTO成员国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了可能。在此种意义上,TRIPs协定与被公认为国际私法条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无区别。然而,并不能仅仅根据这一点即认为WTO协定的某些内容可以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渊源。要回答这一问题,尤其是要判定其是否可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正式渊源,还需要看其是否符合上文提出的第二个条件,即WTO协定的上述内容是否在其成员国内具有直接适用性。这是确定WTO协定在我国国际私法法律渊源上的地位最为关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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