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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德之辨

  因此,纳溪区法院本来完全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对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进行道德上的评判,以确定其是否有效。
  各国法律一般都不对可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道德要求作明确的定义或列举,我国民法亦是如此。对何为善良风俗的判断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之内。然而如前所述,无限制地将道德法律化将造成危险的后果。因此,法官不能任意地根据个人或舆论偏见赋予一般的道德观念以法律效力,在判断上实应慎之又慎。诚如台湾法学家王泽鉴所说:
  “在现代多元化开放的社会,关于善良风俗,难期有定于一尊的见解,虽然在审判上终究有赖于法官个人的认知。然法律乃在规范社会生活,实现正义,故法律的适用自须克服个人的主观性,排除可能的偏见,而使评价‘事理化’”。(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页。)
  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此种善良风俗的认定在标准和程序上也十分严格,如台湾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认定善良风俗所应考虑的因素作了明确规定,并认为善良风俗的认定为法律适用问题,可为第三审上诉之理由。
  不管如何,法官对这个问题进行自由裁量时无疑应考虑当时的社会道德观念和舆论,行为人的动机及相关情况。但对于社会道德观念的认定不应绝对是此时此地的,还必须考虑到它的变迁趋势。事实上,主流道德观念同样应是有生命力的道德观念,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是不会消灭的。可以说,如果我们这个社会确实认为第三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受到谴责且不得从这种关系中取得任何利益,那么法官当然可以认定本案中黄永彬的遗赠行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即使在这种情况下,黄永彬的个人财产也并不当然归其合法配偶蒋伦芳所有,而应依法定继承的规定处理)。考虑到当地群众对此案的激烈反映,先是对前去起诉的张学英纷纷指责,在判决做出后,又是“1500名旁听群众报以雷鸣般的掌声”,这样一个社会氛围显然会给法官以深刻印象。然而,似乎并不能据此就认为当地群众的这种反应证明了上述主流道德观念的存在。至少,从《南方周末》上由可谓社会精英的人(一位政府官员,一位律师,一位北大博士生)所写的三篇文章几乎一致为张学英辩护来看,法官所认定的“社会公德”的效力还没达到可限制黄永彬如此处分其财产的地步。就我国新《婚姻法》而言,在已婚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也只是使无过错的配偶取得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已,过错方并不至于因此丧失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处分权。婚外性关系是最为国人所津津乐道也最为国人所诟病的,然而即使在这方面,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实践来看,也并非基于婚外性关系而为的所有行为均属非法。在台湾,唯支付对价从事性行为的契约被认为有违善良风俗,因而是无效的。但纳妾同居的关系则有所不同。虽然法律不承认夫与妾的身份关系,但夫对妾供给生活费之约定,并不认为是违背善良风俗。而在承认性行为市场化为合法的国家和地区,快活之后不付钱的话恐怕也少不了吃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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