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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德之辨

  从社会和文化渊源的层面来看,一方面,许多现在的成文法源自人类社会长期奉行的道德准则,如不得偷盗、诚实信用等。当这些道德准则通过一定的形式(立法或司法判决)被纳入国家法律体系之后,仍然存在于人们的道德观念之中。因而,违反法律的人在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同时,往往也会在道德上受到社会的谴责。只是,并非所有的道德观念都会转变成法律。人们常说:“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个“最低限度的道德”,可以理解为是那些对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持至关重要的道德要求。只有这些道德要求,才有必要将之制度化,上升为国家法律,要求所有社会成员一体遵守。除此以外的其他道德要求则被排除在法律义务之外。这是因为充分意义上的道德是对完人的要求,而法律只是对一般人的要求。如果说道德体现了人们对真、善和美本身的追求的话,法律充其量只体现了人们对安全、秩序和自由这些“基础设施”的追求。但是谁都知道人类对真善美的认识是无止境的,在许多领域是有争议的,没有谁掌握绝对真理。正因为如此,这些领域应属于法律无权进入的自由领地,人们有完全的行动自由,哪怕某些人会因为这种行动自由受到伤害,如一个信誓旦旦的情人撤回了他的承诺,令他人伤心欲绝。这一自由领域的保障,同样是为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人格所必需的。无微不至地关怀其人民道德生活的国家必然是个可怕的警察国家。
  另一方面,人们道德观念的变化同样是法律变革的巨大推动力。当旧的道德观念为社会所抛弃的时候,以旧道德观念为基础的法律规则本身的合法性也就成了问题。新的道德观念成为新的法律规则产生的土壤,如当人们更重视个人的择偶自由,而家庭关系的维持被认为不再象过去那样重要时,婚姻法就会向使离婚更为容易的方向发展。当然,除了道德成分以外,法律还有许多技术性的成分,比如有关时效的规定、有关合同订立程序的规定等。这些技术性成分不具备或者说不明显具备道德色彩,这充分反映了法律以确立秩序为其首要任务的性质。
  从制度层面来看,道德准则多半是混沌不清和变动不居的,不象法律那样明确具体;并且道德准则只强调义务和责任,不象法律那样除了规定义务和责任外,还规定权利。因此,道德准则本身不足以直接为私人行为和司法裁判提供指导。在法治社会,纠纷的解决和秩序的维持应首先以法律为依据,而不是道德,这一原则在强调罪刑法定的刑法领域被强化到了近于僵硬的程度。但我国和德、日民法中的上述规定表明,至少在民法领域,法律和道德之间的脐带仍未完全割断。在法制可谓十分发达的今天,仍存在道德评价相当于法律评价的极为个别的情形。这一规定不能说是没有道理的。考虑到法律不可避免的局限性,以及一定的道德伦理观念对于社会共同体的维系实属不可缺少,这种规定是一道最后的安全阀,也就是说当一个行为虽然不是法律所明文禁止,但却为社会上占主流地位的道德观念乃至正义观念所不能接受,法官即应根据法律的上述规定,维护此种道德观念,而判定违背此种道德观念的民事行为无效,或构成侵权。由此,法律便庶几不至与人们的普遍道德观念相差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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