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永彬通过遗嘱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第三者”张学英的行为是否有效。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法官首先要考察的是我国的
继承法。如
继承法对相关问题没有规定,应再考察我国民事一般法的规定。《
继承法》第
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一条受到《
继承法》第
22条的限制,该条规定四种情况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显然,这几种情况都不适用于本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现行法律对本案事实: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这种行为就没有其它具体规定了呢?不是的。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遗嘱还应符合《
民法通则》第
58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一般性规定。该条列举了民事行为无效的七种情况,其中与本案最有关的有三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以认为,这七种可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反映了我国民法的所有基本原则,并且穷尽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所有法律理由。法官既不可以法外施法,也不可以绕过这几种情况直接根据某一基本原则判决某一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永彬处分的是自己的财产,谈不上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也难以认为具有非法目的。与本案最相关的是民事行为因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这一条。
在《
民法通则》第
58条没有特别规定违背社会公德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下,只能认为社会公德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否则,第
7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成了具文。将违背社会公德视为阻却民事行为有效性的事由之一,同样是许多其它国家和地区民法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90条)、德国民法典(第138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72条)都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所以,尽管法律和道德是两套不同的规则体系,但它们并非是截然分离,更不是相互对立的。两者之间不仅存在深厚的社会和文化渊源,而且从我国和其它各国民法的上述规定来看,两者在制度上亦有相互沟通的地方,即在某些情况下,违反道德要求的行为即是违反法律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