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德之辨
金振豹
【关键词】法律;道德
【全文】
法德之辨
–––––––––––对一起第三者受遗赠案的思考
案情
《南方周末》2001年11月15日法治版登载了这样一个案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于1963年结婚。1995年,黄永彬与另一女人张学英开始同居,并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2月,黄发现自己已是肝癌晚期。4月18日,黄立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价值约4万元)赠送给“朋友张学英”。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22日,黄去世。作为原配妻子的蒋伦芳没有按黄的遗嘱将其财产转交张。张向纳溪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执行遗嘱。张起诉时“旁听群众堵在法院门口,纷纷指责张学英”。10月11日,法院公开宣判,认为虽然遗嘱是真实的,但黄把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民事行为违反了《
民法通则》第
七条:“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并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宣判之后,“1500余名旁听群众报以雷鸣般的掌声。”
评析
法治版同时登载了对该案的三篇评论文章,它们都对纳溪区法院的判决提出质疑,其理由至少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使道德上有瑕疵的人,其合法的权利也应受到保障;换句话说,不能将法律道德化,用道德评判来代替法律评判。如“如果一个人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那么请给他一个法律上的理由,但千万不要以道德的名义”;“法庭是法律殿堂,而不是道德裁判所。”这些评论表现出对道德法律化的警惕态度无疑是可以理解的。要知道,在中国这样一个礼义之邦,是连未婚男女同居都要被无端冠以“非法”之名,有些学校连男女学生在校园里“勾肩搭背”都严加禁止的。道德观念对我国国民心理的控制不可谓不深。法官作为我们身边的平常人,难免会在司法活动中受到舆论和道德观念的不恰当影响。对于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社会,这种危险是不能不警惕的。尽管如此,上述评论似乎过分夸大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对立,而没有注意到这两者不管是在文化上,还是制度上,都有着血脉相连的关系和相互沟通的连结点。至少,我国民法确实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姑且不论这一原则本身的确切涵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如何,就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在一定程度上考虑道德因素而言,不能说没有根据。
当然,《
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遵守社会公德”这一规定是作为基本原则存在的,其内容过于概括。何为社会公德,谁有权认定对民事活动有约束力的社会公德,以及违反社会公德对民事活动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这些至关重要的问题都未得到解答。因此,按照我国法学界的普遍观点,只有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可供适用时,才可引用原则进行裁决。 原则对规则所起到只是解释和补缺的作用。原则不能直接适用的另一原因在于,一项原则只反映了立法者在立法时考虑的一项法益,而这项法益并不是在解决纠纷时唯一考虑的因素。当该项法益与其它原则所反映的法益发生冲突时,人们需要对这些法益进行权衡。一般来讲,具体的规则就是这种权衡的结果,从而免去了法官在处理每一个案件时重新扮一回立法者角色的艰难工作。比如在本案中,实际上可以引用的还有另外两条原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4条)”和“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5条)”法官并未说明为什么只适用了第7条,而不适用这两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