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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品质争议上诉案代理词

 C、1989年8月2日向海关申请报关放行的正是银隆公司,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银隆水产公司(证据53),而1989年8月14日,银隆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和缴款人向海关交纳了海关关税5671.02元和工商税5273.05元(证据54)。而此时鱼粉早已抵厦门,银隆公司也早已知道,理应知道7月27日检疫通知书及8月2日之检疫证书,也即银隆公司是在明知所谓生虫之后报关、缴税的。此外,自1989年9月1日起,国贸公司售货有十批共计1115.3吨鱼粉出自银隆仓库(证据55)。再者,6月2日合同规定:“需方急需此批鱼粉生产对虾饲料供应对虾养殖基地之用”。然而,国贸公司早在8月12日前便已将120鱼粉售与他人,而不优先供给“急需供应对虾养殖基地”的银隆公司,且直到1990年6月才将总数178吨鱼粉供给银隆。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6月2日之合同是事后专门为索赔而伪造的假合同。
 第二,9月15日和9月1日之赔偿协议皆为伪证
 国贸首次提交法庭的是9月15日之赔偿协议,规定:“国贸于7月31日前向银隆供鱼粉1000吨”,“赔付银隆逾期两周罚款34.65万元”。但是6月2日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是7月10日,而非逾期两周,也非34.65万元。国贸发现这一错误后,于诉讼期间补交了9月1日之协议书,其内容表面上与6月2日合同协调。然而与双方的原始传真又相矛盾。国贸9月2日传真曰:“无法履行内销合同,客户已向我司提出索赔”(证据56)。若其9月1日已正式签订赔偿34万元的协议,怎么可能在9月2 日的传真中不告知具体数额?国贸于1989年9月12日传真称:“客户要求赔偿折美元5万元”(证据57)。若其真的于9月1日订立了赔偿34万元的协议,怎么可能于9月12日变成5万美元(折18.5万元人民币)。无论以9月1日之协议还是以9月15日协议为准,均无法解释其与6月2日合同、9月2日和9月12日原始传真之间的严重矛盾。结论只有一个:9月1日和9月15日之赔偿协议均是事后伪造的假证据。最后,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国贸的副总经理也就是银隆公司的董事长,国贸的部门副经理则是银隆公司的总经理,国贸在银隆公司占有30%的股份。这就是为什么其能随心所欲地订立赔偿协议、变更协议,自己赔偿自己34万元赔偿金的真实原因(证据58)。
 (五)国贸未按合同规定的保险条款办理保险,且在保险问题上有严重的欺诈行为,因此一切后果理应自负
 1、合同明确规定由国贸按伦敦协会条款一切险投保,该险种本身已包括虫鼠险在内(证据59)。而国贸迟至1989年7月17日签预约保险起运通知书(证据60),1989年11月24日才向厦门保险公司发出付款通知(证据61)。在未提交保险费的情况下向保险人索赔,理所当然遭到拒赔(证据62)。
 2、1989年8月3日,当货已全部安全进仓后,国贸为节省保险费,竟意图串通卖方作伪证,其欺诈保险人的故意在此暴露无疑(证据63)。
  综上所述,本次交易双方选定的贸易条件为C&F属象征性交货条件,交货地点在智利装船港船上,货物的风险自装船时起已转归国贸承担。国贸主张鱼粉生虫是品质责任,却未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鱼粉在装船时已生虫或有虫卵;联中已举充分的证据证实在装运港和目的港船上均无任何活虫。本案不存在任何足以改变C&F条件的特约;复检权与品质担保期限无关;国贸主张索赔由于鱼粉生虫、熏蒸,延误销售所致之106.7万美元损失,就必须举证证明:鱼粉在智利已生虫或已有虫卵;鱼粉进行了合理的熏蒸;延误销售是因为鱼粉生虫、熏蒸所致;其损失与鱼粉生虫、熏蒸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国贸未完成任何一项举证责任;支持国贸主张的证据没有一项能够成立;所谓7月27日登轮检验的证据;所有熏蒸两个月的证据;所谓销售给银隆公司的1000吨鱼粉的证据均属伪证。因此,国贸的全部诉讼主张都是建立在虚假的事实基础之上。一个故意作伪证,嫁祸于他人的人,一个多次串通第三者共同作伪证的人是没有诚信可言的。在法律面前,一个多次故意欺诈者,故意作伪证者已丧失了一切权利。国贸在一无任何真实的事实基础,二没有任何真凭实据,三则明知自己作伪的情况下,无理缠讼,滥用诉权,由此造成联中被迫应诉两审共花律师费30万元,差旅费15万元,上述费用理应由国贸负责赔偿,敬请合议庭支持被上诉人这一正当合理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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