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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体育法律实践管窥

  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主要有:第一,在存在行会章程及规则所规定的此类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否就其纠纷向德国法院起诉?第二,在当事人向德国法院起诉之前,是否必须事先用尽这些内部纠纷解决机制所能提供的一切救济手段?第三,德国法院能否对这种体育行会内部纠纷解决机构所作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第四,体育行会章程中所规定的当事人必须放弃司法救济权利(即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的条款是否符合德国法律?
  由于绝大多数的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达不到仲裁机制的标准,因此德国法院总是愿意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实体上的裁判或是程序方面的救济,而不考虑该体育行会章程中有条款规定放弃司法管辖。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德国法院就会要求当事人必须首先用尽该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能提供的救济手段,除非这样会导致不合理的程序迟延,以及其他不公正的结果。德国法院已经明确,体育行会章程中的条款,不能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真正的仲裁条款除外),此类禁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条款是无效的。[12]当然如果这种条款能够被解释为,并非排除司法管辖权,而仅仅是要求当事人首先用尽内部救济的规定,则这种条款可以执行,在当事人用尽内部程序后,即可向法院起诉。[13]在1994年德国法兰克福特一个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某一德国体育组织章程中的放弃司法管辖条款的规定,被认定为不能阻止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尤其是在当事人已经用尽了该组织的内部救济手段后。[14]
  如果某一体育行会的内部救济机制满足了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25条及其以下各条款对一项合法有效的仲裁程序的要求的规定,那么德国法院对该内部机构所作出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将仅仅限制于程序问题上。但是如果该体育行会的内部机制达不到这种要求,那么德国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将不限于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例如:德国法律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否被违反了;该体育行会本身的实体与程序规则是否被遵守了;该内部裁决中确认的事实问题是否准确完备;该裁决是否公正等等。如上文所述,由于大多数体育行会的内部纠纷救济机制达不到真正的仲裁制度的要求,主要的问题在于,仲裁必须是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裁断,而各体育行会的内部机制中裁断者往往与该行会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并非中立,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往往就是体育行会本身。因而这种内部机制的存在,不能作为排除德国法院司法管辖的理由。根据德国学者的归纳,一个合法有效的能否排除法院司法管辖权的仲裁机制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5]双方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共同同意建立一个独立的、中立的机构,由其召开听证(审理)会议,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有权进行交叉询问与辩论,该机构有权作出客观中立的、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最终裁决。其中最关键的因素是该机构的组织独立性。当事人越是不能对该机构施加影响,那么该程序的独立性就越将得到保障。而大多数体育行会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由于体育行会可以对其施加影响,因而无法达到这种独立的仲裁机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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