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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学保护:从立法宗旨到版权制度的引入

  在这方面,突尼斯与坦桑尼亚两国的立法就形成对比。坦桑尼亚法法规定,除了教育、艺术创作或新闻报道等目的,任何个人机构复制、发行、播放或表演民间文学,都要得到国家艺术委员会的同意。艺术创作等拥有较多的创作自由。而突尼斯法则规定,对于使用民间文学的作品内容,应经过突尼斯保护作家权益机构进行审核。从民间艺术中吸取灵感创造的作品,需要经过国家文化部的允许。公益性的使用和个人使用无须缴纳使用费,但也须获得许可。笔者以为,小处而言,这种立法限制了文学艺术的繁荣;大出着眼,创作审查有违人权。所以,绝对不可。
  为此,立法应严格限定各种侵权性使用的外延。需特别注意区分正常的艺术变形与所谓破坏性使用,以及有损民族形象、有辱宗教信仰的使用。二者界限常常难以厘定,只能留待司法个案处理。但是,法律应明确规定一种原则,在维护作品完整,维护民族与宗教尊严的同时,必须维护艺术创作的自由。“尊严”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含混概念,任何人都可以借口其尊严受辱而指控某一创作。而在很多情况下,这种指控并非合理。有时,指控者的真实动机并非精神受损,而是出于不合理的经济利益等因素;有时,个别人的指控并没有普遍性,却要冠以群体的名义,等等。
  另外,还需注意区分营业性使用和个人创作使用。前者可以受到限制,而后者应是自由的。1982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以及其他国家立法,都有类似规定。
  很多民间文学保护立法都强调保护中的国际差别,意在限制外国人对本国资源利用,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如何处理好保护本国资源与繁荣世界文化的关系,也是十分重要的。文化是世界共享的,这种共享具有绝对性,而保护则是相对的。对于民间文化的考察、使用、借鉴等,是否一定要区分国内与国外?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区分国内国外?这些都需要考虑。否则,绝对性地限制国外使用者甚至国外创作者,是不利于文化传播与创造的。
  笔者以为,对此应确立一种原则:一方面,民间文学乃人类共同的文化资源,容忍超越国界的利用、开发、传播,尤其是文学再创造;另一方面,尊重民族感情与宗教信仰,制止任何有关的侵权性使用;同时,维护本国经济利益、尤其要维护与民间文学资源保持有关的经济利益,国外营利性使用应在授权后进行。
  4无主性与版权属性
  设计民间文学的版权保护制度,需反映、忠实于民间文学的特征。就版权保护的意义上,最重要的是要考察民间文学与普通作品的差异。该差异决定了民间文学保护不能照搬版权法的一般原则,而是要确立自己的特殊制度。
  民间文学最核心的特点在于,它具有“无主体性”。对此,国际公约及有关国外立法已有涉及。在《伯尔尼公约》1967年的修订本中,它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无作者作品”的特例来处理,并规定:“对作者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著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很多国家立法把民间文学作为本国特定民族的集体性作品,而不明确称之为无主体作品。笔者以为,集体作品、或是国家所有的作品,都应该是一种无主体作品。另外,这些国家的立法都把这些作品的版权规定由某一集体、或国家享有,或规定由某一个人持有,本文以为,这种主体,只能是法律上“推定”的主体,称之为“推定主体”、“指定主体”、“法定主体”,均无不可(下文统称“推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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