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显然,在美国、挪威等国,一方面,民间文学受到法律(主要是公法)或政策的保护,尤其受到政策与资金的扶持;另一方面,民间文学版权保护的条件是,民间文学作品已经过艺术家的再创造,保护对象限于该创造部分。
最早、也是最坚决地以知识产权(主要是版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的,是发展中国家。这些国家立法的主要动机,包括防止、抵御西方国家的文化掠夺。但在这些国家,很多版权保护机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都值得怀疑。而较多的另一方面的事实表明,多年来,虽然存在着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民间文学资源的肆意掠夺(所有掠夺中的一部分),但发达国家国内对民间文学的研究和再创造,以及各种形式的利用,其成果累累已超过发展中国家。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撇开其商业利用来说,无论如何,在某种程度上,这种研究和再创造终究有利于民间文学的保留与弘扬,有利于人类文化生活的多样性。
3为了保持、尊重与弘扬
在国际文献中,民间文学之“保护”不像一般知识产权法那样使用protection,而是conservation。前者意在赋予特定主体以排他性,后者侧重于使客体本身得到留存、维持、传承,不因人类行为而失传、消亡。这一点更类似于文物保护:维持其物理状态,使之不致消灭;同时也维持其权利状态,使之不脱离国家等某种占有和控制。本文以为,conservation应是民间文学保护最直接的目的,而在实现这一目的时,制度设计与实践行为还必须体现对民间文学、进而对整个文学艺术的尊重、弘扬。而不是相反——为谋求“保护”,限制了民间文学的传承和利用,同时也妨碍了整个文学艺术的创造和繁荣。或者说,保护民间文学立法,不能因保护而限制了其传播和利用。
为此,首先要鼓励、促进民间文学的传播——空间的、时间的,使之真正发扬光大,成为全人类的、可持续的文化资源。今天,任何隔离的方式都不会有利于民间文学的留存与传播,远离尘嚣的状态只能使它灭绝。既然各种方式的传播都有利于民间文学,就不能为传播活动施以各种限制。
同时,要尊重民间文学在传承中的演变规律。民间文学本身是一种艺术形式,它有自身的发展规律,不能人为地加以限制。比如,云南丽江纳西族艺人传承下来的古乐仍保留着源自唐代音乐的旨趣与风格。而在日益市场化的演奏中,为迎合观众喜好,古乐正在发生不小的变化,古风被侵蚀。只有宣科等少数几家的演奏遵循了其古朴遗风。对此,有人提出是否可以以法律或行政指令的方式,做出规范,保持古乐的原汁原味。本文以为,这种做法违背艺术本质。因为,任何艺术形式都在随时间、地理、文化等因素而变化,真正不变的是艺术自由的精神。
保护民间文学,还要有利于当代文学艺术的创造。文艺的发展表明,创作离不开传统与民间文艺的营养。这种营养,既包括对民间文学的素材借鉴、灵感启示等吸收,同时这种启示、借鉴都必定有不同程度的再创造。现代艺术尤其需要变形、夸张等。这种艺术手法的运用难免会构成对民间文学之风格、情节、人物形象的所谓“破坏”。此时,如何处理创作与保护民间文学的关系非常重要。本文观点,法律不仅要允许艺术家自由借鉴民间文化资源,而且应容忍艺术家在创作中对民间题材进行自由的变形。唯此,才算合乎文学艺术规律,才有利于人类整体的文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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