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著作权中介事务法》相比,新法的飞跃表现于新的制度体系的建立,主要是:
(1)按照新法,管理事务所涉及的作品门类扩展到所有种类的作品和表演等。而按《著作权中介事务法》的规定,其所涉及的作品种类限制为小说、戏剧和音乐(包括伴乐之歌词)三类所谓重要的作品类别。
(2)在从事著作权管理事务的前提条件方面,新法以登记制(registration system)取代了旧法的许可制(license system)。与上述相联系,只有根据《著作权中介事务法》成立的少数几个中介组织即日本作词、作曲与出版者权利协会(JASRAC)、日本文学作品保护联合会和日本作者协会等才能从事三类作品的集体管理。而新法没有这方面的限定。
(3)在使用费规则方面,新法一方面创立了通报制(notification system)以代替原来的核准制(approval system),同时,对使用费争议采用了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在这方面,管理事务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目的在于,为确保管理事务的公平运转,保障有关著作权人之利益,促进作品的利用,进而推动文化的发展,该法对著作权管理事务的从业者采取了登记制,对管理委托合同和使用费规则采取了报告和公示制度。这正是该法较之《著作权中介事务法》所具有的新特点。上述之外,下列组织也从事集体管理,其依据是《
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3多种法律规范的并用
简单地说,
著作权法属于民法或民商法的范畴,一部有关著作权管理的法律也应照此归类。可是,细读日本的《著作权管理事务法》的内容,我们不难发现,要在传统的法律框架下准确划定这部法律的部门归属,有一定的难度。
分析这部法律的所有章节,其内容涉及到现代企业组织法、
合同法、行政法、
刑法甚至程序法等多方面的法律规范,并且,其中涉及传统民商法的条文数量并不在多数。因此,《著作权管理事务法》已经超出了
著作权法的传统部门法属性。造成这种现象的因素可能是多方面的,而在诸多因素中,可以说,著作权的特殊性——它相对于传统物权的特殊性,是最具决定性的因素。正是这种特殊性,造成了其管理的特殊性,并导致了用多种部门法来规范它的必然性。
同时,笔者以为,我国在研究著作权集体管理,并决定对之进行立法之际,有必要参照日本等国在这方面的做法,使我们的集体管理立法更加适应现代著作权管理的特性、适应数字环境对著作权管理提出的新要求,制订一部具有国际水准的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