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该条还限定了行使该职能的前提,规定了有关履行义务,包括a不能超出执行该法所必要的范围和限度。b进行检查的文化厅职员应该携带其身份证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c进行上述检查的职权不应被理解为因刑事调查的目的而被赋予。
2 指令改进业务:前提是,从业者被怀疑有事实损害了管理委托人或用户的利益。此时,文化厅长官可以在保护委托人或用户所必要的范围内,指令有关从业者变更委托合同的规定或使用费规则,或者采取提高业务经营所必要的其他措施。
3 处罚:该法第21条规定的处罚包括暂停业务和取消注册两种。
当从业者出现下列情节时,文化厅长官可以责令其暂停整体或部分管理业务。a从业者违反本法、依据本法做出的责令,或者依据其任何一项所采取的措施;b从业者通过不诚实的方式获得从业者资格登记注册;c从业者出现前述可以不准登记的第(1)、(2)、(4)和(5)中的情节。暂停时间不超过6个月。
对于上述可暂停业务的各种情形,文化厅长官也可以根据情况取消从业者的注销。另外,当从业者被认为,a在其注册后一年内没有开始业务活动,或者b连续不开展业务超过一年时间的,文化厅长官也可以取消其注册。
做出暂停业务或取消注册之处罚者,应将该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应予以公告。
五、简论
1数字环境时代的产物
2000年11月,施行60多年的《著作权中介事务法》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著作权管理事务法》颁布。可以说,该法的出台,是日本酝酿多年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数字化进程中的产物之一。
日本有关方面在1990年代初就提出了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制度问题。1992年初,日本文化厅(ACA)著作权委员会正式启动数字网络问题的讨论,并成立了多媒体分会,具体负责这一问题。1997年4月,著作权局著作权部也专门成立了负责数字化问题的多媒体著作权部门。此后,它们进行了一系列研讨并提出诸多报告与建议。在有关“权利清算制度”的措施中,为适应日益广泛和复杂的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开发利用,提出了有关集体管理制度之发展的建议。基于此建议,著作权委员会建立了“集体管理分会”,讨论更详尽更具体的措施,包括相关立法的修改。1999年7月,该分会发布了“临时报告”,2000年1月又发布了“报告”。基于这些报告,立法部门制订了《著作权管理事务法》。
2 一次制度上的飞跃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管理事务法决非对《著作权中介事务法》的修改。因为前者的产生,将使日本著作权管理事务发生大的飞跃。1934年颁布《著作权中介事务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著作权人和作品利用者之间的利益,促进作品的合理利用。该法对音乐、文学和戏剧作品的集体管理之规则做出了规定。60多年间,该法一直没有进行过较大的修改。而这次废旧立新的目的,正是为了巩固有关著作权管理中的新生事务的规则,适应内容产业(content industry)在IT时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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