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争议协商:该法规定了围绕指定从业者的使用费规则发生的争议与协商事项。
(2)指定从业者应该同意相关使用类别之用户代表的要求,对其按本法规定向文化厅长官所报告的使用费规则进行协商。这里的“代表”可以是群体或个人。其作为代表的前提是,考虑其直接或间接的成员用户之数量与该使用类别所有用户之数量的比例,以及这些直接或间接的成员所付使用费与该使用类别之用户所付使用费总额之比例,以及其他原因,它被认为代表了某一使用类别用户的利益。
为保证协商的公正合理,该法要求:(a)进行协商时,用户代表应该尽量听取有关使用类别之其他用户的意见(对于团体代表,其直接或间接的成员用户除外)。(b)如果指定的从业者没有接受来自有关用户代表的协商请求,或者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文化厅长官可以依据用户代表的申请责令该从业者启动或重新启动协商活动。
另外,如果在使用费规则实行之日前达成协议,或者是在按规定延长的期限完成之日前达成,对于有关使用费规则中被以为有必要改变之部分,依照本法规定所作的使用费规则报告应被视为没有做出。
5 仲裁:进入仲裁程序的法定条件与程序是,a指定从业者没有接受协商请求,或者协商没有达成协议后,b文化厅长官依据用户代表的申请责令该从业者启动或重新启动协商活动,仍然没有达成协议.
仲裁活动的有关主体是,a须经有关当事人申请,申请者可以是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b仲裁由文化厅长官进行。
仲裁活动中文化厅长官的义务是,a收到仲裁申请,长官应该将其通知其他有关的当事人,给他们以在指定的相当长的期间内表达意见的机会。b准备做出仲裁的,长官应该商请于文化委员会。c做出仲裁的,长官应该通知有关当事人。
该法还要求,指定从业者在使用费规则执行之日前申请仲裁或者收到有关仲裁通知的,在仲裁做出之前,即使依据本法规定而不应执行规则的限期已经过去之后,该从业者不得执行该规则。
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和仲裁决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协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使用费规则,或者仲裁决定有必要改变使用费规则,指定从业者都应该依协议或仲裁予以变更使用费规则。
四、监管:行政当局的作用
按照《管理事务法》,对管理事务进行行政监管的部门是文化厅长官。比之该法取而代之的《著作权中介事务法》,行政当局在著作权事务管理机构设置等方面的干预作用已有了一些实质性变化。即使如此,《管理事务法》从始至终仍充满了行政当局即文化厅长官的影子。比如,接受并决定登记申请、接受合同与使用费规则报告、受理使用费规则争议仲裁等。此外,管理事务法还专设第四章“监管”,具体规定了行政当局对管理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能。这里就该章规定进行介绍:要求报告和检查、指令改进业务、取消登记、监管措施公告等。
1 要求报告和检查:第19条指出,文化厅长官可以对从业者日常事务采取的管理措施有,a可以责令从业者就其经营或财务状况进行报告,或者b指令该厅的任何职员进入从业者的办公场所,检查经营状况或账簿,文件或其他资料,或者询问有关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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