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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运钞车被劫驾驶员被开除)案仲裁代理词

  二、 闽A15795运钞车遭到抢劫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申诉人依法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或事故,当事人依法不负任何责任。
  闽A15795运钞车被抢劫的事件是无法预见的,在当时情况下也是不能避免或克服的。在运钞车行驶过程中有人迎面骑车而来,有谁会预见到接下来将发生抢劫事件呢?而当歹徒用刀顶着脖子、用枪顶着腰部的时候,对于手无寸铁的申诉人来说,怎么进行反抗、怎么进行搏斗呢?而且,申诉人仅是驾驶员和调运员,而非车上配有枪支的经济警察或保卫人员,一无能力和机会进行反抗搏斗;二也无法定义务或职责进行反抗搏斗;三即使有能力及负有职责进行反抗搏斗,在刀架在脖子上及枪顶在腰间时,如何搏斗呢?被诉人要求申诉人在当时情况下进行反抗搏斗,既不可能也是徒劳的;同时也违反了起码的人道主义原则和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而在刀架在脖子上、枪顶在腰间的时候竟然要求申诉人反抗搏斗,这显然属于“强令冒险作业”及“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申诉人理所当然地有权拒绝。假如申诉人有法定的必须反抗搏斗的义务,那么被诉人必定有义务对申诉人进行体能、打斗、射击方面的专业训练,还必须对申诉人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被诉人从未对申诉人进行过任何上述专业训练,更未对申诉人配备必要的武器装配,却要求未经训练、手无寸铁的申诉人在面对持刀、枪,穷凶极恶的亡命之徒,做以卵击石般的搏斗,岂有此理?!
  由于闽A15795运钞车被抢劫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申诉人一无保卫之职责,二也根本无法进行反抗搏斗,依法对此事故不负任何责任。被诉人因运钞车被抢劫而开除申诉人是违法和毫无根据的。
  三、 被诉人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本身并不安全
  被诉人提供闽A15795丰田双排座运钞车原来是0.75吨的工具车,并非按有关规定使用的运钞车(证据三、四)。该车后车箱仅做了些改装,后车门的锁也是一把极普通的挂锁;后车厢门早已损坏,且经多次反映仍未予修理;驾驶室后排座和后车厢之间仅用有机玻璃窗分开,可以打开和自由爬进爬出。在保卫方面,车上经济民警和一名保卫人员均负责保卫工作,但是保卫人员也是手无寸铁,未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
  上述事实表明,被诉人提供的运钞车不符合安全标准,而保卫人员也未能配备有关器械,明显违反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保用品”。被诉人提供的劳动安全条件不符合运钞的需要,也未能提供必要的劳动防保用品,这也是运钞车被抢劫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重要原因。被诉人委过于人,开除申诉人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是极不合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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