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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制造工艺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某省举重队运动员张某因生活琐事与教练发生矛盾,便起意报复。遂于2002年10月初至16日期间伙同另一犯罪嫌疑人李某先后四次将甲睾(学名甲基睾丸素)投放到该举重队运动员的果糖瓶和电饭锅中。在此过程中,张某还打印了举报信分别寄给国家体育总局有关领导和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并三次向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打电话询问信是否收到和对此事处理的态度,催促对方来人进行飞行药检。同年10月24日,国家体育总局兴奋剂检测中心到该省进行赛外药检。11月13日,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办公室向该省体育局发出通知,告知该省举重队5名运动员在药检中尿样“呈A瓶甲睾阳性”。11月23日,当地公安机关以张某、李某涉嫌诬告陷害罪正式立案侦查。11月24,张某、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来,该案批转到某法官手中,研究此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接此案后,该法官认为,本案不构成诬告陷害,但构成投毒罪。但该法官同时又认为,定为投毒,似乎又有不当之处。于是,和我探讨应当如何给张某和李某定罪。
  我听了以后,笑着说,如果我们觉得刑法中的罪名都不合适的话,那就不要定罪,采用其他的行政和民事的处理方式好了。这位法官朋友反驳说,必须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因为二人的行为将严重损害该省体育的形象,并且该省将面临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的严厉处罚,犯罪后果如此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此之大,怎么能不定罪呢?由此看见,法官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依赖是如此之强,称之为“社会危害性情结”实不为过。但是,对此,我要说,第一,即使王某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后果的确是太严重了,其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会得到包括犯罪嫌疑人和包括笔者在内的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但刑法典如果未对此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那么法官也不能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由作出有罪裁决。因为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当以其特有的理性和专业智识作出裁判,而不应受制于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任何一方的情绪化反应。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官手中的尚方宝剑,而社会危害性理论却往往成为法官手中的潘多拉魔盒。第二,即使对王某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身而论,其行为的危害性程度是否真的如此“严重”,以至于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呢?显然不是,王某的行为后果不外乎有二:一是该体工大队的队员服用了王某投放的甲睾。甲睾的基本属性是雄激素,而不是毒药。尽管甲睾对人的身体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显然其对人体的影响尚不足以对王某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王某的行为给该省体育形象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即将面临的处罚。这一后果对被害人而言,的确有较大的影响。但这一后果还并为全部发生。况且该举重队运动员的名誉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恢复,所面临的处罚可以也可以取消或者申请撤销。因此,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不良影响可以通过请求国家体育主管部门不作出或者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张某和李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的方式来解决。显然,张某和李某的行为的主要后果在于侵害了被害人的名誉,和可能带来的停赛等行政处罚。而这些后果都是可以挽回和恢复的。那么,这样的危害后果真是严重到了非得追究张某和李某的刑事责任不可的程度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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