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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央银行独立性地位

      二 中央银行独立性具体模式的比较
  中央银行在政府体制,金融体制中的法律地位,主要见诸于中央银行和国家权力机关,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普通银行的关系。(4)鉴于笔者上面论述的中央银行独立性本质是和政府的关系,因此对于别的关系就不一一比较论述,仅就和政府的关系的理论和模式给予论述。通观世界各个国家的具体做法,中央银行对立性的模式主要有四种。1)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负责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德国,美国等最为典型。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单位(第2条),联邦银行的中央银行理事会和执行理事会享有最高联邦政府职能机构地位(第29条),并明确规定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在对其职责的执行不受侵犯条件下德意志联邦银行必须支持联邦政府总的经济政策,在行使本法律赋予的权力时联邦银行可以不按联邦政府的指示(第12条).70年代以后,由于受世界经济危机的影响,联邦德国的经济增长虽然是低速度的,但显得健康稳定,特别是它在处理通货稳定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上取得的巨大成绩,为世人瞩目。这一切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其独特的中央银行制度。(5)美国中央银行制度颇具特色,由于分权制衡的法律政治理念和联邦制的宪政架构,联邦政府在1811年1836年两次组织设立中央银行先后失败,于是形成现在的通货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联邦一级的三大机构分享中央银行职能.其中依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建立的联邦储备系统行使制定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最类似于中央银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美联储作为与政府并列的机构直接向国会负责,除个别情况下总统可对其发号施令外,任何机构或部门均无权干涉。另外美联储享有资金和财务独立权并且独立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且因为货币政策制定的技术性和不透明性,美联储实际拥有不受国会约束的自由裁量权而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部门”,其总裁亦被称为“第二总统。”(6)2)中央银行名义上隶属财政部但具有相对独立性。英国最为典型素有中央银行鼻祖之称的英格兰银行,是由伦敦城一个商人集团于1694年出资设立的,成立伊始为英国国王威廉三世提供贷款筹集军费和政府开支,并且为了延长货币发行的营业特许证而与政府建立密切联系充当政府资金提供者.《1844年银行特权法》又称PeelS Act开始赋予其中央银行部分职能。直至1946年英格兰银行法将其收归国有才完成英格兰银行由私营银行向中央银行的演变,并且在财政部指导下享有统治银行系统的权利。《1919银行法》则正式将银行监管职能权授予英格兰银行。尽管法律上英格兰银行隶属于财政部,但是实践中,财政部一般尊重英格兰银行的决定,英格兰银行也主动寻求财政部支持而互相配合,几乎未发生独立性危机。1997年5月英格兰条例修改又在法律上承认英格兰银行事实上的独立地位,使之向第一种模式转化。3)中央银行隶属财政部独立性较小。韩国以及1998年以前的日本较为典型。韩国的中央银行职权受到财政部较大干涉,无法实现对商业银行的有效监管,这也是导致韩国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因素。日本是高度行政集权国家,日本政府拥有较大经济管理调控职能和权限。日本银行成立之日起一直绝对服从政府,听命于大藏省的指令。大藏大臣对日本银行享有业务指令权,监督命令权,官员任命权以及具体业务操作监督权,金融政策委员会在存款准备金设立,变更和废止,城市中利率最高限额调整时要听从大藏省管理(7)但1995年日本住专危机以及大和银行事件暴露了该体制的弊端。因此1998年4月日本国会通过改正《日本银行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中央银行的独立地位,实现向第一种模式转化,4)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与财政部并列.我国中央银行制度的独立性就是这种模式。笔者将在第三部分论述。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国家的中央银行的独立性立法趋势为的一种模式。这也是笔者希望认为我们国家对中央银行立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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