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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公司法更新[2003]摘选

  (一)、传统模式:单层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国传统的单层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管理机关是董事会(《商法典》第L.225-35条)。然而董事会实际上并非亲自行使这些权力,其董事长本身也享有同样广泛的权力。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董事长实际上主宰着公司。由于董事会与董事长在实践中履行职能时形成事实上的相对分离格局,这一模式因而又被称为“董事长-董事会”模式 。而董事长承担着公司日常经营指挥权和对第三人代表公司的职能,所以兼总经理职权。“总裁-总经理”头衔(通常简称为P-DG,相当于美国公司制度中的CEO)为1940年11月16日法律所首创;1966年法律改称之为董事长(字对字的翻译应为“董事会主席”)。然而实务界并未接受法定新名称,依然使用着名声遐迩的P-DG;它是公司中的“大老板”——既是董事会主席又是总经理,它由董事会而非股东大会任命。
  NRE法改革的结果相对地减轻了董事机关在公司机构中的重量,从而相对地突出了经理机关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并且规定两种管理模式供董事会选择,从而使得法国法上的SA的管理模式达到了3类。如果再加上SAS,则可供选择的SA模式共计4类。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力求顺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不断丰富扩展法律“工具库”的努力。笔者也注意到在强化公司治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规制的同时,法国公司法对中小公司立法再“契约化” 的总体趋势也很明显。
  ……
  代结束语
  
  21世纪初始,法国先后出台的一系列涉及公司法的经济法律文本显著地改变了公司法的生态景观。不过从历史的视角来观察,伴随着政党交替而导致的政局更迭,一系列触及公司法的规范频仍出台却扰乱了法律家们崇尚的严谨体系与精致结构。有索邦大学法学教授对此发出严词抨击:“一些目光短浅的政治性局部动作” 。
  笔者通过跟踪法国公司法近年来的新陈代谢,力图反映出处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大环境下,曾经长期向外输出法律技术的法国法本身对外界先进知识因素的吸纳消化点滴。对于法国这样一个相对自满封闭的文明体,其法律上开放的精神带给我们的启迪,正如西方践行了几百年的市场规则下的法律技术的操作本性带给我们的启发一样深刻。
  法律,至少商业的法律规则,看来更像是经过了无数次试错实验而归纳出来的科学定律;而非单凭法学家们天才的大脑便可以任意挥洒的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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