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必须对法官给 予更多的信任,那么我们选择法官的方法就变得至在重要。在联邦法院和三分之一的州法院,法官通常是在经立法机关两院中有一院同意的情况下由最高行政长官司——总统和各州州长任命的。在另三分之二的州里,法官是由人民投票选举产生的。无论使用哪一种方法,法官都是通过不同的测试选出来的,并且对他们自己的表现负责。这都不同于我们所选举产生的其他官员。我们无法想象法官会因为他用一种多数选民都强烈反对的方法判决一个案件或一系列案件而被赶出法官队伍,尽管这种情况有可能发生在任何其他选举产生的官员身上。事实上,在我们的联邦体制下以及在一些州里,法官是终身制的。但更普遍的作法是让法官在一个固定期限内任职——6年,8年,10年甚至可能是12年。在他们被选任期间,除非具有职务上的重大不端行为,所有的法官都不能被撤换。在我国法官被撤换这种情形发生的次数极其稀少。在那些实行法官普选制的州里,大多数法官连选连任,从而事实上保证了他们任期的稳定性。
我们的法官,简而言之,并不仅仅是公仆。多数英国普通法传统以外国家对法官都有一种职业服务,通过这种服务对法官进行特别培训和提拔。我们没有。对于我们而言,无是男人还是女人,都是通过其他行业的成功工作而成为法官的。而这其中绝大多数得执业律师。这意味着他们当中绝大多数是在已经成熟并且具备了对社会各种事务的丰富经验后才就职的。对于他们,以及对于那些选举他们的人,当选法官是一件最为荣耀的事。为了拥有这一职位,人们愿意牺牲收入和其他利益。法官们是他们所生活的社区里的杰出和受尊敬的人。这一点不仅仅是对我们刚讨论的那些上诉法院那些发表可以成为判例法主要渊源的观点的法官而言。对于那些在指导审判、保证当事人及其律师公正待遇,指导和指示陪审团,维持法庭秩序,限制法庭程序中起到杰出和重要作用的审判法官们也是一样的。
与欧洲诉讼程序中法官的作用相比较,目前大量案件中对陪审团的使用以及陪审团审判对于形成我国审判程序概念的影响,起到了一种限制法官作用的效果。的确,在使用陪审团的案件中,与西欧国家法官相比 ,由一群外行人来确定争议事项的事实使得法官在法庭中没有起到主导作用。由于这种功能的分工而产生的复杂的调整将在以后的讲座中讨论。但是初审法官和上诉法官一样,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仍然中心人物。他被许多形式上的东西所包围。因为他是中立和公正的象征。这些形式上的东西表达了这样一个广为认可的信念:由独立的法官来行使正义是一个文明社会中政府的基本的职能。
由于法官也是要做出选择的人,不是所有的法官都达到了我们的期望。在我们多数州中对普选制的使用,导致了一些地方选择了一些品质平庸或易受政治影响的人作为法官。即使委任程序也不能保障最能干和最公正的人能当选法官。他们就职后,他们只能以一种间接的方式 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们对他们最大的依赖必须在于担当法官职务这些个人的荣誉感、责任感、智慧和自我约束。但是在一个品质被高度重视的传统下,拥有这些品质的人可以被找到。没有多少美国人会说从整体上讲我们对法官的信任被辜负了。法官被赋予的责任是巨大的,这是在一个广大并且不断发展的自由的、尊重法律的民主社会中理所应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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