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会问,为什么不省去这些麻烦?当法律需要修改时,就让立法机关去修改好了。立法机关的成员因为他们在那些应通过立法来处理的事项上所采取的行为或承诺采取的行为而被选举产生或更换。既然他们是为此目的被选举,并且就他们所采取的或未能采取的行为直接向选民负责,那么否定法官享有任何立法权,完全依靠立法机关,岂不更民主?对于此问题早就有了一个答案。
宪法不仅对行政机关的权力进行了限制,而且对立法机关的权力也进行了限制。除了授权给法院,我们没有发现能使这些限制产生效果和实现
宪法所提供的这些保障的其他方法。这意味着对于可以做的事情,甚至是立法机关作出的,也存在外部限制。但是
宪法仅仅是设定了外部限制。对于存在于这些限制之内的问题又如何处理呢?
事实上,我们有非常之多的法令。如果把联邦议院和各州立法机关的立法加在一起,每年通过的法令有数千个。这些法令涵括的范围非常广泛:从公共机构的权力和目的、社会福利的广泛领域到私法的部分领域,如商法。对此我们逐渐地进行着小规模的成文立法。我们社会中的很多巨大变化是通过立法实现的,而且一年年变得更为重要。在适用这些成文法律时,我们的法院被要求承认,成文立法比法官更直接地表达了人民的需要和愿望。只要立法机关的意图可以被确定,而且也没有超出
宪法的限制,法院就必须遵从立法机关的意志,认定立法机关的决定合法。
为什么我们不走的更远一些,在综合性法典中构建我们的法律体系?我们知道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事实上是英国普通法传统以外的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一种解决方法。在我国,有关于法典优点的讨论也有很多。但是,法典化国家整体上的经验并没有鼓励我们走向普遍的法典化。人类的洞察力有限,语言和逻辑缺少方法,从而不能对社会千变万化的现象都做出详细的规定。在西欧,法官们在逐步的像我们的法官一样工作,先例也变得越来越重要,法官们创造性的工作也越来越多的被认可。仅仅是通过引用一些法典条文来解释判决这样一种纯粹的推论方法,看起来很简单,但它却可以掩盖那些不可避免地涉及的真正的选择。对于我们大部分法律,我们有可能将继续沿用依靠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的逐渐变化这样一种方法。正如我们的经验所证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