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关于司法先例的概念,部分是我们自己历史的产物,部分是基于公开法院观点这一现代实践而在形。但它建立在公平这一原则的基础之上——相似的案件应当用相似的方法处理。这是一个对任何法律体系都有效的观念。的确,在司法实践中,在盎格鲁——美利坚法律体系和在使用成文法典的西欧法律体系中,对此不再具有本质的区别。在西欧,事实上在现今世界大部分国家中,最高法院的判决均被定期公布。在西欧,在任何程度上,早期的判决事实上都被遵循。保持一致性的诉讼模式已经出现。
我们关于司法先例的理论经常被外国批评家误解,特别是那些在采用法典化法律体系的国家中受到法律培训的人。他们认为司法先例理论不适当地扩大了法官的权力。但对我们而言,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就像法官应当给出合理的理由这种现代化的要求,强制性地遵循先例是一种限制权力的工具。它意味着法官不能根据其一时的冲动来处理摆在自己面前的案件,而必须和以往的判决相一致。这意味着过去的判决必须被适用其判决理由的相类似的新案件为遵循,除非在新案件中存在可能产生不同结果的新的有说服力的理由。这对我们意味着是确保权力不被武断地使用——这一任何一个可以被称为法律体系的体系所追求的伟大目的的另一种方法。当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工作技术中,我们比英国传统以外的其他它国家对司法先例更为重视,这也是事实。我们有相当数量的法律报告。最高上诉法院定期地公布他们所处理的几乎全部案件中的观点。许多中级上诉法院也这样做。甚至一些初审法院的观点也被加以了报告,尽管从整体上讲这种情况非常之少。这些观点通常对案件事实、案件诉讼程序进行情况以及对可适用的法律所进行的详细讨论等情况均有全面的陈述。在这些讨论中,先前的判决几乎总是被提及,而且这些先前的判决与现在问题的关联性也被说明。如果被认为与眼下的案件没有关联性,那么先前的判决就被排除适用。如果基于另人信服的理由被发现存在错误,那么先前的判决就会被撤销,尽管从整体上讲这种情况很少发生。于是,根据我们实践中的司法观点,法官不仅要给出在特定案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理由,而且要 与在其他相类似的案件中所作出的的理由联系。
正是在这最后一方面,简单讲,我们的实践区别于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俄罗斯。但是与诸如德国等其他一些法典化国家的实践相比没有实质性的区别。这一实践基于无需说明的前提:不仅要公开说明自己的理由,而且只要时间允许就应当把案件适用到一个更广泛的模式中。这一点这是法官的部分职责。我们的法官,简单讲,有责任保持法律在创新过程中的合理性和一致性。
这种对先前判决的有意识、明确地依赖带来了很多分析上的问题,并要求使用一些特殊的技术。要本的原则是相似的案件必须用相似的方法处理。然而,一个人如何才能确定案件是相似的呢?如果仅以当事人的名字而言,每一个案件都或多或少地区别于其他案件。主要的线索当然应从法院自己做出判决的理由当中寻找。但是经常出现这种情形:法院给出了几个普遍性程度不同的理由。当人们从上一个案件,检查它的理由时,有些比他们所需要的更广泛。在这样的一个案件中——这是个非常普通的案件——所给予的理由太广泛的话就可能被疏忽。因为法官不是立法者。不是法官所说的一切都被当作法令来读。制订新法的基本责任在于立法机关。法官的职责是判决案件,而且仅仅是摆在他们面前的案件。法官的话固然具有份量,并可以增加新的内容,但仅限于以下程度:其所给予的理由是处理他们面前的案件所需要的。因此我们必须区别他们的观点(包括必要的用以解释结果的理由)和格言(可以在不改变结果的情况下省略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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