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这些观点都不同,并使美国的经验看起来非常独特。在很多方面,它的确是独特的。不仅仅是象每一个被组成为国家的社会那样倾向于具有特殊的属性,而是因为我们的国家在一个非同寻常的程度上是对来自于许多社会、种族的人民和价值观的有机融合的代表。当我们回到这一讨论的主题时,这些源于历史的区别随着时间的流逝就不再重要了。我认为这有两个主要因素:一是随着现代工业化社会变得越来越复杂,立法不能对人类事务的所有的可能性和变化进行预期和规定这一点就越发的明显。二是对于此长远影响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这样一种不断发展的理念:官员,在法官之上,应当解释他们行为的理由。让人奇怪的是当我们回顾这一话题的漫长历史时,我们发现这一原则居然用了那么长时间才被接受。
英国法律那已被纪录的漫长历史使得律师和其他人很容易预料对于司法判决的一些理由陈述。这种独特的英国法律体制——一小群律师围在数量更少的法官周围,他们都忙于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辩论——使得收集和记录法官所认同的理由成为可能。这种方式持续了很长时间,大概有六百多年。私人记录员坐在法庭或者通过二手材料了解所发生的情况,再告诉少数但是对此感兴趣的公众那些影响法院判决的理由。法庭和律师的论证很自由和随便。但是他们都对解释案件为什么会以某种方式进行处理提供了线索。这些被律师们研究了几个世纪的论证最初是在所谓的判例年鉴中公布的。这一传统在后来被私人记录员延续了下去。因此在十九世纪由法官们履行职责来检查这些对他们自己的见解的记录是否准确是一个很容易也很自然的过渡。而这正是他们应有的谨慎,因为人们已经开始越来越依赖作出这些司法判决的理由以及判决的结果。
在欧洲大陆却花了很长时间才确定了同样的思想。源自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没有必要对立法作出贡献,他们的责任仅仅是适用其他人所制订的规则。的确,在法国大革命以前,法官批露判决所依据的理由这种行为是被通过施以重刑来加以禁止的。而在德国和其他国家,即使不惩罚,批露判决所依据的理由这种行为也被认为至少是不适当的。直到1800年左右,相反的观点才占据主导地位。从那时起在很多国家才确定法官在一个具案件中对理由的解释作为一种对其行使权力的限制的观点,才认为这样有利于促进败诉方以及社会公众对判决的接受和理解。同样非常重要的是,通过说明法律被适用的过程,所给出的理由也可以为将来提供指导。我们现在认为让全世界的上诉法院法官们都准备、发表自己的观点这一点非常必要,因为这样他们作出判决的理由就对任何人公开,可以由任何人去检查和批评。而这本身就是法官自己的工作,一个基于他们职位所产生的职责。我们把这一点作为防止任意和武断行为的一个必要保障,作为对于包括行政人员和其他任何可能的官员在内的公务员的权力的一种重要限制。
法官公开自己的理由这种实践一旦被确定,就会产生更为深远的后果。当这些判决为人所知时,特别是附带着作出判决的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确定法律发展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事实上,无论是谁作出的判决,这些判决均应具有持续性和一贯性。对此期盼,美国人与其他人并没有不同。 如果对于同样的问题仅仅是因为发生在不同的时期或在不同的人之间同从而作出不同的判决,这就会让人感到混淆和不公正。对于那些受判决影响的人,一贯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优点。这不仅是因为它由此可以使人们预测结果,而且因为这样显得更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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