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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职能

  这意味着美国法官被迫在一定程度上与英国法律传统分道而行,并且基于一个更为强大的原因被分离的更远。美国革命后不久通过的成文宪法赋予了我们的法官新的重大职责。美国宪法生效于1789年。我们的五十个州都有他们自己的宪法,而这些州宪法通常都效仿联邦宪法的模式。所有这些宪法都通过保证公民有权向法院起诉来对他们所赋予的权力进行限制。从而美国总统或各州州长所做出的命令都可能因为被法院判为违反宪法而无效。更有可能经常出现的是包括甚至联邦议院在内的立法机关制订的法令也可能因为被法院判定为违反宪法 从而被否认全部法律效力。司法审查的后一种类型,确定法令的无效,在英国不仅不为人了解,甚至是难以想像的的事。同样,在世界其他地方,这种"法官的审判权",正如有时被称呼的,也是到近代才会被认为是对他们适当角色的一种曲解。但是自从二战以来,德国、意大利、法国都创立了特殊的宪法法院,而其他国家也对此进行了效仿。虽然形式区别很大,但是所有这些特别的宪法法院都基于同一个基本前提:除非对那些因为官员超越其职权的行为或侵害基本保障的行为遭受损害的人提供一些直接的救济途径,否则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最终难以凑效。而在美国,最值得一提的特点是,这种挑战并非是在一些特别的宪法法院进行的,而是在普通法院以普通诉讼的形式进行。这些司法审查的原则在我们这个国家已经设立了150多年。尽管仍然常有一些关于这种权力是否被明智地行使的争议,我们对此已经视为是一种当然的事。很显然,赋予法官这么大份额的政府权力这一点已经深刻地影响了我们对法官所能在法官工作的其他方面做出贡献的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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