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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协定的实施与中国法律保护

  目前,在国际法上对条约的直接效力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对于WTO协定的直接效力问题,各成员国及区域性组织所采取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各国的普遍实践是由法院来进行自由裁量。其大多数是在考察条约具体条款的目的与措辞以及缔约者意图的基础上来认定条约是否能够为个人创设权利。其中美国和欧共体的做法比较有代表性。
  二、WTO成员国实施协定的方式
  在美国,普遍认为如果一项条约与宪法相一致,并且该条约在性质上不需要进一步的立法即可适用,那么该条约就可以被认为是美国法的一部分而可以加以援引适用,并且其效力优于以前的相关立法。这也就是理论上所谓的“自执行条约”。例如条约的条款可以作为民事或刑事诉讼的抗辩或作为提起禁令或金钱救济的基础。但近年来,美国的普遍作法是如果认定条约所涉主题事项属于国会专属立法权的范围,该条约基本上被视为非自动执行性条约而不管缔约方在条约中所主张的意图如何。同时,参议院也可以通过发表“非自动执行声明”(non-self-executing declaration)来限制对条约批准的同意或明确表明条约在美国法院不是法律的直接渊源。就前文提到的《伯尔尼公约执行法》及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执行法》也可以很明确的看到这一点。关于条约在国内的直接效力问题,美国基本上是采取颁布相应的执行立法的方式来解决的,从而否定WTO协定在美国的直接效力。《乌拉圭回合协定执行法》中之102条就明确了这一点。该条认为,如果乌拉圭回合协定的条款与美国法律不一致时,就不会产生效力。同时,除美国之外,任何人都没有根据乌拉圭回合协定或根据国会对某一协定的批准采取行动和提出抗辩的权利;或者在根据法律采取的行动中,以与协定不符为由挑战美国任何部门、机关或者美国其他机构、任何州或者任何州的政治分之机构的作为和不作为。
  相对美国法而言,欧共体的作法较为柔和,同时情况也较为复杂一些。在欧共体,因为WTO的多数协定是由欧共体及其所有成员国一同以混合协定的方式签署的,由于共同体与其成员国之间的分权十分复杂,从而WTO协定在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执行也变的非常复杂。
  在欧共体法中,混合协定一方面约束共同体,另一方面根据成员国的宪法约束成员国。协定一方面作为对共同体产生国际义务的条约要并入共同体法之二级立法中,另一方面也要并入成员国的国内法律体系之中。原则上讲,共同体与第三方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共同体具有拘束力,并且在共同体内可以直接适用,该协定作为共同体法之一部分同样也将约束共同体的各个成员国。 共同体必须使其后来的立法(二级立法)或其他措施符合条约的规定,共同体缔结的条约的效力优于二级立法。但就前所述,法院在对条约的直接效力问题上往往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力,在欧共体,欧共体法院限制了国内法院而拥有此项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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