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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制度与我国商法之现代化

  二、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现状分析
  (一)信用制度的基本模式
  西方发达国家的信用制度,已经发展了150多年。现代信用制度逐渐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其一是欧洲方式,即由一国的央行和政府对对社会信用进行组织和管理并深入介入。信用制度之重要的主体应该是政府,所有规范化的制度必须由最基本的社会主体—政府来承载才可能保证实施。同时,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一体化的逐步演进,信用制度也必然由区域性、国家性向国际性发展。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信用制度构建也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在遵循WTO规则的基础上建立统一、公平、透明的信用规则,要对信用记录的征集、调查、评估、保证等信用业务活动的组织以及信用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等加以规范,政府来承担这一角色是最恰当不过的了。
  其二是美国方式,即信用制度的构建主要交给市场化的资信公司去做。在100多年中,美国几百家资信公司相互竞争合并,其核心的竞争就是看能否采集到全面的资信来源以及个人信用预测的准确度。竞争的结果是最后剩下4家大的公司,全部资产均在10亿美元以上。最大的是环联公司(TU),其是美国三大个人消费信用联合征信机构之一,拥有全美3.4亿条个人信用记录,每年售出2亿份咨询回复给全球6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整个信用制度中,核心的内容当然仍然是在于各种信用记录的客观收集、分析以及为客户提供信用信息和信用交易服务。社会化的信用体系应以民间设立的独立中介机构为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收集和分析个人和企业的信用资料,为客户提供当事人信用状况等证明资料,帮助客户判断和控制信用。此种信用机构可承担信用记录、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业务。如全球最大的企业信息搜集及企业信用风险评估公司—邓白氏公司(DB),其共有5400万个企业的信息数据库,而且可提供各种信息咨询和企业信用评估业务。
  当然,从政府与市场主体的根本功能上来分析,构建整个社会的信用制度离不开政府的宏观调控与市场主体的自由发展,所以,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社会信用制度应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政府为主导建立社会信用制度,而由社会为主体来构建整个信用机制。政府在国家信用管理体系中应起到协助建立失信约束和惩罚机制并监督行业规范发展的作用,而不应直接参与主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否则就容易失去信用服务的中立、公正性质。政府的重要职能在于扶植和监督信用机构的正常运行,推动信用制度立法,并且保证政府各部门的公共信息向社会开放,让大家平等取得和使用,同时监督市场经济主体间依法公平、公正地披露信息和取得使用信息的义务和权利得以实现,保护公平竞争。而企业与个人的信用征信、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调查及咨询服务从市场竞争的自由性及公正性来考虑则应交给市场主体来操作。
  (二)我国信用制度建设的有益探索
  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的经济战略的调整,我国在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中均作较大部分的修改以适应WTO的一般规则。同样,信用制度作为我国商事法律与经济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愈来愈体现出其重要性。企业与个人信贷困难,因为其无法获得银行的信任,据北京市中小企业经营状况问卷调查,在1997年进行了固定资产投资的630家企业中,只有54家获得了银行贷款,占总体的8.6%,86.7%企业自有资金占投资比例的80%。而在流动资金的来源方面,1402份有效回答中只有253家获得贷款,占18.0%,有77.4%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流动资金比重的80%以上。同样,银行的坏帐、呆帐比例较高,企业的欠债负债率高。在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中,企业间的逾期应收帐款发生额占贸易总额的0.25%—0.5%,而我国的此比率却达到5%以上。[20]由于严重的信用不足,庞大的消费市场空间因受无信用因素的影响,阻碍了消费的增长,资金融通缺乏信用,大大影响了企业的投资。在我国经济转型期,信用不足以及信用秩序的混乱已经严重影响了经济的正常运转,阻碍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值得欣慰的是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信用问题的严重性,并且政府及相关市场主体就建立信用制度问题亦作了多层面的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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