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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制度与我国商法之现代化

  在法律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应追溯至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用拉丁文Fides来表示信义、诚信的涵义。意指“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也可以涉及本权关系。”[4]在罗马法中,“信用”一词实质上是和罗马法中的证人制度密切相联的。在罗马法中,若民事主体作伪证、证人事后拒作证明或用文字侮辱他人,要受到“无信用”(intestabilis)的制裁,即被宣告为“无信用”人,丧失作证人或者请他人为自己作证人的资格。[5]在日本民法中存在“信义则”的相关制度,其本身是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单方准则,后来逐渐演变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均须遵守的准则,并且在1947年民法中将其确定为涉及权利义务的基本准则。如“翻供”或“禁止反言”的法理、权利失效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都源于“信义则”。[6]
  信用一词在英文中称为“credit”,具有近现代的赊欠、债权、存款等涵义。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从二个方面对之作了阐释:一是指商家或者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ability),二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缓期偿还的“权利”(right)。可见在英美法中,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同时信用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7]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界定尚无统一定义。有学者认为“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8]有学者认为“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9]总的来看,多数学者将“信用”作为一种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客体,甚至直接将信用界定为商业信誉。[10]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上的信用,是民商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进而提出,信用,并不是一种人格利益,其乃是一种特定的以汇票、信用证、资信文件为载体的无形财产利益。所以,提出应该在民事权利中增加信用权:民商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11]笔者认为,信用其本身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而产生的,它是在二元主体或多元主体之间建立在诚实守信基础上的心理承诺与约期实践相结合的意志和能力。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商业运转的前提和基础,其本身蕴含着巨大的商业利益。民商事主体的信用直接体现了其在经济交往中的效率和利益的取得。所以,将信用界定为一种无形财产利益也并不为过。
  (二)信用的经济学分析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用19世纪英国信用制度的丰富历史记述探讨了信用理论,他曾指出:“这个运动……以偿还为条件的付出……一般地说,就是贷和借的运动,即货币和商品的只是有条件的让渡的这种独特形式的运动。”[12]也就是说,信用是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是社会产品分配和交换的特定形式。简言之,信用是经济上的一种借贷,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的单方面的让渡。在经济学理论中,信用制度涉及的民商事主体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综合性的经济能力,而专指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经济能力。其是以偿还和付息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和预付两个方面。[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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