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对于版权的保护除了进一步强化法律及行政保护措施以外,还应该积极培养我国公民、法人的版权保护法律意识,从而遏制盗版光盘的蔓延势头,建立我国秩序良好的电影光盘市场。
【注释】 注释: 参见李雨峰,《版权扩张:一种合法性的反思》,《现代法学》2001年第10期。文中曾指出,从1710年英国的《安娜女王法》作为世界第一部近代版权法到1996年WIPO的《WIPO版权条约》、《WIPO表演与唱片条约》以及1998年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不难发现版权保护的客体与权利内容在逐渐增多,在网络时代,公众传播权、技术保护权以及权利标示权等均有了明确地规定。 美国1790年通过的第一部《版权法》中提供了针对侵犯版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条款,但尚无刑事制裁的规定,1897年国会修正案第一次对于部分版权侵权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到1971年《声音录制品法》完全确立了对所有版权作品给予包括刑事制裁的保护。1992年的《版权重罪法》则进一步规定只要达到最低的侵权复制品数额,任何侵犯版权的行为均为重罪。但是这些法案的刑事制裁所确认的行为人犯罪的基本前提是行为人行为时主观上的故意以及营利性动机,而到1997年的《禁止电子盗窃法》(NET)及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时,则完全冲破了原有版权保护刑事制裁仅针对商业动机下的侵权行为的束缚,以至于侵权行为即使不带有营利性的动机,达到一定条件亦可被判定为犯罪。而香港2001年的《知识产权(杂项修订)条例》规定更为严厉,“任何人为任何贸易或业务的目的,在任何贸易或业务过程中,又或在与任何贸易或业务有关联的情况下而管有侵犯版权的复制品,以期作出任何侵犯版权的行为,即使没有出售或经营侵犯版权的物品,也属于犯罪行为”。至于版权的严刑保护是否与公众的合理使用的利益相冲突,我们姑且不论,单从这些立法中就可以反映国家对版权侵权高度重视的表层现象。 ③ 如1996年《WIPO版权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应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
【参考文献】[1] 《紫荆杂志》,1994年6月号,第8页。
[2] 光安,楠屏,《甘肃省盗版电影光盘状况调查》,《放谈》,1999年第10期,第109页。
[3] 见1995年1月1日《人民日报》第二版。
[4] 蒋茂凝,《TRIPS对国际版权贸易法律体制的影响》,《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2期,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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