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抛却我国社会转型期所带来的经济和社会观念的不稳定因素以及国民素质这个或有或无的原因不论,在经济发达的美国及欧洲,随着新技术的普遍应用以及网络利用的迅速普及,各种盗版及侵权问题亦是层出不穷,所以美国的版权侵权立法也相应作出重大调整,由民事责任的承担到刑事制裁的强化,由侵权动机的营利性条件到非营利性限制,从这些法律规范的变化中我们都不难发现这个问题 。让我们疑虑的是盗版这一版权保护的对立概念是否在法律规制存在中就会成为这一矛盾概念中的“永恒”存在呢?譬如犯罪之于合法权利之于义务。就前文分析的情形来看,我国的版权问题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更为复杂,在我们尚且没有回答上面的悖论的情况下,我们更应该寻找一下自身的原因。所以笔者认为,我们考察我国盗版以及版权保护问题的关键则应该是如何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将版权侵权压缩到最低限度。
二、盗版存在的原因分析
版权是基于复制技术的产生而产生的,盗版是版权衍生的相对应法律概念。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复制技术由印刷术到电子技术以及数字技术发生了不可思议的变化,同样,盗版手段也被侵权者从原始的翻印到数字复制而发挥的淋漓尽致。法律所规制的社会行为是基于法律的规范性规定而存在的,所以实质上只要有版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存在的必要性,盗版这种版权侵权行为也就不可能灭绝。笔者认为,从这种意义上说,很多人提到的“杜绝盗版”其实并不是一个科学的说法。所以,考察盗版存在的原因我们也仅仅是探讨我国盗版泛滥的原因而已。
(一)表层原因。盗版光盘上市较早,一般在新影片尚未公映前便已经遍布全国各地,而且其成本极其低廉。有关人士称,复制一张新盘成本不到两元,而通过正规渠道发行的电影光盘一般售价均在40元以上。正规电影光盘的生产效率低下,可以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二)技术保护方面的原因。目前盗版国产电影光盘多采用直接利用“母片”转录或通过在影院偷录再大量压制成光盘的方式获得。对与后者来说,其实根源在于电影制片企业的管理制度问题,而前者则属于盗版防止的技术保护措施尚不到位,尤其在5年前电影通过DVD发行以来,光盘盗版的技术保护开发显得更为重要。
(三)法律规范方面的问题。首先一个原因是音像市场的管理体制较为混乱,出版、广电、文化部门的权责不明,从中央来看,电影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管理,音像制品则由文化部管理,而地方上,电影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音像制品由广电部门管理,而涉及版权问题则由出版部门管理。音像市场一旦出现问题,各个部门却权责不明,很难进行统一的协调配合。由于管理体制错位,极易造成管理部门之间相互依赖、相互推诿的局面,从而削弱打击盗版的力度。
其次,我国版权法的具体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为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以及应对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我国新的版权法作出了较大的修改,比如增加了“出租权”、“向公众传播作品权”等新权利,增设了“技术保护措施规避”的法律处罚,规定了版权侵权的法定数额以及诉前保全措施的“临时禁令”,同时又增加了刑事责任的承担。但其中不乏一些欠缺之处,比如《版权法》第47条第一项的修正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其中,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前提条件,而我国刑法第217条的相应侵犯版权罪构成中,却仍然是以“营利”作为条件的,那么在侵权行为定性以及刑事责任承担上必然会带来一些操作上的困难。再比如版权法第48条所规定的“法定赔偿”,在制度设计上,是为了使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行为看到一个大致的赔偿幅度,使法官有一个可以具体操作的标准,这可以说是版权保护制度中的一大进步。但其仅仅规定了赔偿的上限而没有下限,即在难以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非法所得时,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以下赔偿。显然,法院在具体运用时,仍然面临“酌定”的难题,而当事人也无法具体的预知自己的行为后果,所以仍然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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